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林寶珠
林永明
林寶鳯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永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寶花
拉夫拉斯馬帝靈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馬郁婷
被 告 馬郁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渠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寶珠、林寶花、拉夫拉斯馬帝靈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林寶 珠等3 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忠義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死亡,全 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而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 ○0 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原為林忠義所有,生前 於105 年6 月17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出售予原 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已於簽訂當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並依林忠義指示將上開價 金以其名義在水門郵局辦理定存,故林忠義負有將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嗣林忠義死亡後,系爭 土地於107 年1 月2 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所示),被告依繼承關係應負有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綜上,原告爰依據系 爭買賣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寶珠、林寶花、拉夫拉斯馬帝靈未於108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渠等前到場之陳述:否認林忠義有 出賣系爭土地給原告,系爭土地係遺產等語,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馬郁芳、馬郁婷、林永生、林永明、林寶鳳:伊否認系 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林忠義並未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 土地應屬林忠義之遺產,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與繼承之法律 關係而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戶籍登記簿(本院卷第7 至 11頁)、林忠義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2頁)、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卷第15頁、第43至45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07 年11月12日屏所地一字第10731322800 號函文暨所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58 至182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 ,應堪認屬實:
㈠被繼承人林忠義於106 年11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
㈡系爭土地原為林忠義所有,嗣林忠義死亡,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2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林忠義有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00 萬元出售予原 告,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簽訂當日給付全部價金完 畢,並依林忠義指示將上開價金以其名義在水門郵局辦理定 存等語,惟被告否認買賣契約之真正,並為上揭辯解。經查 ,原告就其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等書證為證(本院卷第133 、134 、192 、193 頁、第138 至140 頁),而依上揭資料所載,原告確有於105 年6 月7 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00 萬元,並於同年6 月17日以林忠義 名義辦理定存100 萬元之事實,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見 證人金太平於本院證稱:伊是村長,伊認識林忠義,他住在 伊村長辦公室隔壁。伊有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伊是見證人 。伊在林忠義的工寮簽的,林忠義住在工寮裡面。是林寶玉 找伊當見證人的,伊過去時有看到林忠義,林忠義有看到伊 簽名,當時林忠義的意識狀態沒有問題,伊有看到一疊錢放 在桌上,但是詳細數目伊不清楚,錢應該不少等語(本院卷 第185 至189 頁),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系爭買 賣契約業經林忠義簽名、蓋章並按捺指印,且經證人於林忠 義面前簽名,證人亦有於現場親見買賣價金,此與原告主張 其有於上揭時間提領現金,並依林忠義指示將買賣價金以其 名義辦理郵局定存等情均相符合,是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應係 林忠義與原告所親簽成立,應可認定。至於證人另證稱:伊 當場有看到林寶玉的弟弟林永生很不高興,所以我就沒有問 林忠義是否有這件買賣的事。林忠義有說要找林永生,但是 林永生不在,所以有跑出去找他,林永生來了之後,伊看到 林永生很不高興,就覺得他們家裡面的人好像沒有講好。( 問:你覺得他們家裡面的人好像沒有講好,是指他們兄弟姊 妹嗎?)是的。(問:當時林永生很不高興,林忠義有沒有 什麼表示?)沒有任何表示。(問:當時林忠義叫你去找林 永生回來,他有沒有跟你說找林永生回來的目的?)沒有。 伊的想法是說可能要知會家裡的人等語,而證人此部分證詞 ,此僅能證明林忠義有請證人告知被告林永生返家,被告林 永生不認同本件買賣之事實,惟林忠義如無買賣真意,衡情 其應可要求證人無須以見證人簽名或將買賣契約作廢,然林 忠義仍讓證人在其面前親簽見證人而未表示反對之意,足見
林忠義有買賣之真意甚明,一併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925,000 元,與系爭 買賣契約之價格差異甚大,且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迄至被繼 承人死亡前,均未辦理土地過戶,此均與常情不合等語,原 告對此則陳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單獨照顧林忠義 ,且原告是原住民,不知道要趕快去辦理,原告是用全部心 力照顧林忠義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固然高於系 爭買賣契約之價格,然公告現值應僅為買賣雙方衡量買賣價 金時之參考,且原告與林忠義為父女關係,親子間以較低於 市價價格出賣土地,並非少見,尚無據此即認否定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正,至於系爭土地於林忠義死亡前固未辦理移轉登 記事宜,惟原告已為上揭辯解,況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簽訂成 立,不論原告與林忠義何時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均不 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法效力,而因原告需照顧林忠義,致 未即時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本院認尚無違反常情之處 ,是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林忠義與原告業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則林忠義依約負有將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林忠義業已死亡,系爭土 地並已登記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則 被告依據繼承關係,仍應負有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 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將渠等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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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林永生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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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永明 │1/7 │
├──┼────────┼──────┤
│3 │林寶珠 │1/7 │
├──┼────────┼──────┤
│4 │林寶鳯 │1/7 │
├──┼────────┼──────┤
│5 │林寶花 │1/7 │
├──┼────────┼──────┤
│6 │拉夫拉斯馬帝靈 │1/21 │
├──┼────────┼──────┤
│7 │馬郁芳 │1/21 │
│ │ │ │
├──┼────────┼──────┤
│8 │馬郁婷 │1/21 │
├──┼────────┼──────┤
│9 │林寶玉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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