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60號
TCHV,108,抗,60,201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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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0號
再抗告人  楊雅莉 
法定代理人 陳秋鳴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0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0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及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 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逾期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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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