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連建華
連菁華
連孟華
連冠華
相 對 人 吳俊騏
抗告人與相對人吳俊騏間假扣押事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連建華、連菁華、連孟華、連冠華以新臺幣陸拾萬元 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吳俊騏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吳俊騏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吳俊騏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 仟元為抗告人連建華、連菁華、連孟華、連冠華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連建華、連菁華、連孟華 、連冠華(下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吳俊騏(下稱相對人) 應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1,150,000元及利息,已提出相 關單據為證,堪認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關於「假 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逃匿14年不見蹤影 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自94年6月起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之證 明,直至107年方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係自身長時間未行使 權利,不得逕謂相對人14年來均為躲避債務而逃匿。另抗告 人未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是以,抗告 人僅以相對人14年來拒絕給付為由,做為假扣押原因,自不 能認業已釋明。從而,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具體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屬未盡 釋明義務,尚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對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躲避債務而逃匿,乃係抗告人權利 礙難行使之原因,抗告人為免時效屆滿遂於107年始提起訴 訟,尚不得倒因為果,以抗告人於107年始提起訴訟,謂相 對人未有躲避債務而逃匿之情形。查相對人於94年2月11日 向抗告人承認該筆借款債務,相對人本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給付抗告人115萬元整(如按約定加計週年利率百分
之4,目前總金額為174萬8千元)。嗣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 返還,相對人均避不見面,於借款當時居住於台南,為了躲 避債搬遷至澎湖,抗告人雖有於斯時以電話聯絡上相對人, 並請求返還債務,相對人仍一再推託不願返還,其後再次撥 打電話即無法接通,至此相對人即藏匿無蹤無法聯絡上。抗 告人因電話無法聯繫上相對人,復無法找尋到相對人的實際 居住地址,致行使權利有困難,乃導致借款積欠達14年之久 。嗣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 返還借款,經聲請法院函查相對人的戶籍謄本,始知悉相對 人又再次搬遷至台東縣○○鄉○○村○○○路○號,並經該 地院移轉管轄,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 209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南小字第682號 民事裁定(均影本)為證。抗告人已就相對人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之行為有釋明,抗告人不即對相對人其他財產為扣押 ,一旦相對人將來持續隱匿或拒絕返還,或就其所有之財產 為脫產行為,則抗告人即將有無法受清償及保全執行之虞, 因之,實有假扣押之必要,爰請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 等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 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 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第 89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五、經查:
(一)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1.抗告人主張繼承其母李美雀而對於相對人有本金115萬元 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利息之消費借貸債權(自94年 2月11日起迄今,合計174萬8千元),已提出相對人書立 之協議書影本、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為證(原 審卷第5至7頁)。
2.準此,堪認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法院已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而已為釋明。
(二)本案抗告所爭執者,厥於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是否已 為釋明?
1.稽諸抗告人提出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3月23日100 年度北簡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影本之記載,相對人工作地 在台南市,住所地為澎湖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 易庭100年9月30日100年度南小字第682號民事裁定影本記 載,相對人住所為台東縣,已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移住遠 地乙節仍有薄弱之釋明。
2.至於債務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仍未見相當之釋明。
3.準此,抗告人對於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 押原因之釋明,雖仍有不足,然無從據以認相對人就假扣 押原因全未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原 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揆諸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 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