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楊介忠
代 理 人 詹汶澐律師
相 對 人 楊武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 造父親即案外人楊子彬(下稱楊子彬)因身體狀況不如往昔 ,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即提議為妥善分配父親身 後財產而避免爭產,先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嗣 父親百年後,再合併其他遺產分配。相對人因而於民國106 年9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而與抗告人約定「楊子彬名下不動 產於其百年之前,不得移轉處分」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並於 同年1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抗告人 名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嗣楊子彬於107年6月12日死 亡後,相對人發現抗告人已處分父親遺產,相對人要求抗告 人依約履行,抗告人均不置理。又抗告人既未履行贈與之負 擔,相對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契約,並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抗告人後,楊子彬名下不動產,分別於107年1月9日、24 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案外人楊介正(下稱楊介正),顯然 抗告人圖謀已久,且經相對人迭次催討未果,而抗告人又揚 言處分系爭不動產,以規避相對人之追討,為免抗告人將系 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 虞,爰聲請本件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揭主張,業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雖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
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釋明 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因而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為假 處分之裁定。又原法院核定擔保金額之計算,係以系爭不動 產之周圍土地於106年11月之交易價格,約每坪新臺幣(下 同)3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 料在卷可憑,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4990㎡,相當於1509坪, 是系爭不動產之現值,應以452萬7000元為宜。再本件抗告 人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抵押等 處分行為,可能受有四年四個月期間之損害(按本案訴訟可 上訴至第三審,第一審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為二 年、第三審為一年,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四年四個月) ,且以系爭不動產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而准予假處分,抗告人可能 受有98萬850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元5%〈12 4 +4〉/12=980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裁定准於相對人 供擔保100萬元後,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假處分之請求,係「楊子彬名 下不動產於其百年之前,不得移轉處分」,惟楊子彬名下之 不動產,本非抗告人所得任意處分。楊子彬名下不動產縱若 遭不法處分,相對人基此原因事實而生之請求權,亦係基於 楊子彬名下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而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其 與系爭不動產並無關聯。系爭不動產係楊子彬借名登記在相 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乃楊子彬生前表示以贈與為原因 ,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此楊子彬生前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 ,兩造何能干涉,又如何能主張應與楊子彬遺產合併分配? 是相對人就此假處分之請求,並未為任何釋明,則其請求自 有未合。又相對人欲以抗告人未履行負有負擔之贈與,而聲 請就系爭不動產而為假處分,則相對人亦應就已對抗告人為 撤銷贈與之事實,為必要釋明。再者,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進行說明, 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並未依法提出釋明。基上, 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既未就其請求權基礎未盡完足釋明, 且就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 因,提出任何主張,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亦難認合於假處分 之要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 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 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 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 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法 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 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 提出之證據而為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假處分之 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苟合於前揭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 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 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 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 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四、經查:
㈠有關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⑴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可知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同區義渡段第845、846地號土地,及同區義渡段第332建 號建物,原為楊子彬之財產,於107年1月9日、24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抗告人、楊介正名下(見本院卷 第39至50頁),合先敘明。
⑵又相對人主張前揭假處分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36至38頁),再參以本院於108年1月3日行準備程 序時,抗告人之代理人詹汶澐律師陳稱:系爭不動產應為楊 子彬所有,當時楊子彬以家族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至相對 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是依上開抗告 人之代理人詹汶澐律師之陳述,可知前揭不動產(含系爭不 動產)均為楊子彬財產,而僅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則相對人若未與抗告人有所約定(即楊子彬名下不動產於 其百年之前,不得移轉處分之約定),焉有可能於106年11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方式而將其移轉登記至抗告 人名下?基此情形,相對人認抗告人既未履行贈與之負擔,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 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有107年10月2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
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有關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已登記至抗告人名下,而其業已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 ,則為防止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或移轉於第三人,致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聲請假處分等語,惟 抗告人辯稱其並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然查,抗告人係以 無對價而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9頁反面),再參諸相對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可知前揭臺中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同區義渡段第845、846地號土地,及同區義渡段 第332建號建物,原為楊子彬之財產,於107年1月9日、24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抗告人、楊介正名下(見 本院卷第39至50頁),是抗告人於上開期日所取得楊子彬之 財產,亦以無償方式而取得。從而,抗告人取得前揭不動產 亦無對價,相對人認抗告人將如同其餘上揭土地移轉登記情 形一樣,亦得以於短期內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 亦非不可能。又相對人今雖業已對抗告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抗告人為規避將來系爭不動產之強制 執行,極可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處分予第三人,則相對人 若未對系爭不動產而本件假處分,唯恐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 而受有無從回復之損害,是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若未予假 處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假處分之 原因,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且縱認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 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況原裁定併准抗告人提供反擔保,得 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足以保障其權益,是原裁定依首開 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 辯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裁定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 定之要件云云,難認可採。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審 參酌系爭不動產因遭本件假處分無法及時處分系爭土地獲取 價金所可能受之利息損害,及依系爭土地面積、交易價格( 1509坪3000元/坪=452萬7000元),認認兩造請就相對人
因假處分所得利益、抗告人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 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抗告人如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所 受之損害或不利益。原審計算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年4月 ,系爭不動產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可能受有98萬0850元之損害,認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以 100萬元為適當,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 ,核無不當。
㈣末查,抗告人辯稱楊子彬名下不動產若遭不法處分,相對人 基此原因事實而生之請求權,亦係基於楊子彬名下不動產之 物上請求權而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其與相對人移轉為抗告 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無關聯,是系爭不動產既原登記為相 對人名下,本與楊子彬名下不動產無涉,則相對人何能主張 系爭不動產應與楊子彬遺產合併分配?且相對人就本件假處 分之請求,及其原因,均未加以釋明等情。然本件係保全程 序,並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之聲請若符合假處分之要 件,即應准許。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 之贈與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之請求權基礎,未 盡完足釋明等情,核屬實體問題,有待本案訴訟為實體上審 認,則非本件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所能審究,故原法院命相對 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仍屬有據,並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 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素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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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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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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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東 勢 區│東勢段│中嵙小段│806-51│ │4900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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