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7年度,65號
TNHV,107,重抗,65,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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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陳麗如 
      劉明軍 
      陳禎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107年度全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陳麗如部分: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求償 金額龐大,抗告人資力有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性考量上 ,自有形成脫產動機」,臆測伊有脫產、隱匿財產之虞,惟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釋明伊客觀上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 ,其釋明顯有欠缺,自不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伊於戶籍所 在之臺南市有正當穩定之工作,薪資微薄僅足供平日養育子 女、繳納貸款及日常生活開銷之用,根本無多餘資產可予隱 匿;又伊甫結婚,孕育有一子,名下不動產係與配偶共有, 且為實際居住處所,別無其他房產可供居住,更不可能將名 下不動產加以處分脫產,佐以伊住所、連絡電話、行蹤均固 定,亦無變換名下銀行帳號,或領空存款或更易名下財產登 記名義人等行為,足證伊毫無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故意使自己達於無資力狀態之行 為等語。
(二)抗告人陳明軍陳禎部分:伊等之住所、聯絡電話、行蹤均 固定,亦無變換名下銀行帳號,領空存款,或更易名下財產 登記名義人等行為,故伊等毫無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故意使自己達於無資力狀 態之行為,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 對伊等是否有債權存在,尚有疑義,兩造間所涉權利義務關 係仍須法院予以審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與要件 均於法不合,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 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 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保護機構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 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同法第34條亦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 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 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 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 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 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 償債務者,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為侵權行為之請求,業已提出授權人 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暨交易資料、北儒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北儒公司)民國102年4月至103年7月間變更 登記事項卡、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北儒 公司105年3月4日終止興櫃掛牌買賣公告、北儒公司103年5 月公開說明書(原法院司裁全字卷㈠聲證一至聲證六)、民 事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原法院全字卷第6頁)及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為證,可認為相對人就其本案 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且足見相對人業已對抗告人提 出民事訴訟之請求,抗告人於經相對人提出請求後,仍斷然 堅決拒付。又本件從債權人及求償金額觀之,授權相對人之 投資人,其人數達107名,求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 039,158元及120萬元,合計高達72,239,158元。而陳麗如自 承其名下房產價值約100萬元,每月薪水38,000元;陳禎



承其名下土地價值約幾十萬元;劉明軍則稱其有部分土地及 北儒公司之股票(本院卷第126頁),而劉明軍提出之有價證 券買賣對帳單(本院157至163頁),縱然為真,依該對帳單, 股票之合計價值亦僅數百萬元,至於劉明軍雖稱有土地,惟 經本院限期命其提出證據資料,並未提出,尚難認為真實。 故衡諸授權相對人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及相對人請求之金額 與抗告人之資產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得認其具有 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免供擔保為假 扣押之裁定,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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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