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吳謝雨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乙甯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7年度全字第6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受訴外人蘇有力委託出售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西港區中州45 號之5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且其亦既非收受價金之人,又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房地原係其前夫吳麗山所有,並有向彰化銀行貸款約新臺幣 (下同)900萬多元,吳麗山去世後,由伊及二個兒子共同 繼承,為了減輕貸款負擔始於民國106年5月9日出售,且伊 另有繼承訴外人吳麗山名下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有未保存登 記建物)、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均未移轉或 設定抵押,且在彰化銀行臺南分行、中華路分行、南臺南分 行之存款,亦為正常存提款,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為 不利益之處分,或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之狀況,且本 件相對人蘇乙甯等人因超額、過度查封,民事執行處因而依 職權將不動產部分及美金60,126元撤銷查封,不符合「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並未提出可資證 明陳秀雀(原審同案相對人)與訴外人蘇有力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之證據,系爭土地確為陳秀雀所出資購買。又訴外人邱 圳鴻將系爭房地價金匯至陳秀雀所有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金額從未低於幾仟元,且自 兩造發生訴訟迄今,陳秀雀從未提領一分錢,名下之不動產 亦未有任何變動,自無日後不能或恐難執行之情形。原審准 予假扣押,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
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即訴外人蘇有力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陳秀雀名下,嗣委由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邱圳鴻,而相對人為蘇有力之繼承人,得分別依借名登記類 推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及 陳秀雀返還系爭買賣價款扣除相關費用之餘款約1,500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現金簿、 調解筆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所有 權狀等件附於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事件卷內為證 ,堪認相對人就主張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四、次查,相對人就其主張(再對抗告人等財產於50萬元範圍內 )之假扣押原因,即抗告人已於106年5月9日將其所有臺南 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訴外人 邱圳鴻將系爭買賣價款匯至陳秀雀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款餘 額現僅剩餘數千元等情,已提出建物電傳資訊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陳秀雀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外放原審107年度重 訴字第168號卷第153至165頁、本院卷第21頁)以為釋明, 抗告人雖抗辯其係為減輕貸款負擔,始出售系爭大豐段1368 建號建物云云,並提出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銀行存摺等為證,然其將建物出售後,轉為現金存款 ,移轉即甚為迅速,倘未及時扣押,相對人就日後之求償顯 有困難,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聲請 保全其債權將來之強制執行,非無必要;又觀之陳秀雀之前 開帳戶明細,雖無相對人所述存款僅餘幾千元之情事,然於 邱圳鴻於105年12月20日匯入300萬元之後,於105年12月29 日即匯款轉出2,000,030元,並註明「匯還秀雀」(外放原 審10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卷第165頁),難謂無移轉財產之 嫌,是相對人其就本件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 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其 釋明之不足,擔保亦足以補之;是原審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亦無違誤之處。
五、從而,原審准予本件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