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解構年代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鄰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李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第三人劉建鄰有新臺幣(下同 )22萬8719元本息債權為由,聲請對抗告人名下如原法院10 7年度裁全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但相對人對 抗告人並沒任何債權存在,相對人對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聲請假處分,顯無理由。況原裁定亦載明對相對人就假處 分之原因,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更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 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 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 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釋 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假處 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 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
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 ,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事實:
⒈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第三人劉建鄰有22萬8719元本息債權屆 期未獲清償,此一爭執本與抗告人無涉。
⒉然劉建鄰為脫免債務,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先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於107年4月18日向原法院提出撤 銷信託之訴訟(107年度簡字第1226號),並經原法院定於 107年5月29日開庭審理,劉建鄰便於107年5月18日辦理塗銷 信託,再於107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至抗告人名下,致相對人於107年5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 (107年度司執字第53502號)無結果。 ⒊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劉建鄰與抗告人間有何正常資金往來之憑 據,難認有買賣之實證;故相對人為保全上開債權,於107 年8月22日已以劉建鄰及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下稱本案 訴訟)等情,應屬為保障自身利益而合法行使其訴訟權,復 有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81號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附於原審卷宗),並於本院再提出起 訴狀及開庭通知書為據(本院卷第17至19頁)。 ⒋再參以劉建鄰實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為法人,與 訴外人之關係密切,抗告人卻未能提出彼此金錢往來及正常 買賣等具體資料為憑等情,本件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釋 明。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⒈又相對人雖未能明確釋明抗告人有再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等行為,然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上情非虛,堪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於訴 訟期間可能對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處 分行為,造成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 ⒉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本件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之聲 請,自無違誤。
⒊承上,抗告意旨辯稱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未盡完全釋明之 責,原裁定准予假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三)抗告意旨另辯稱相對人對抗告人並沒任何債權存在,相對人 對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顯無理由云云。然 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係撤銷劉建鄰 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請求,則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有礙執 行效果之行為,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所稱上情,顯誤解假處 分保全制度之規範意旨與要件,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 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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