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陳曉燕
相 對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送達代收人 張景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松佑五金鑄造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松佑公司)邀同訴外人鄭明彰、鄭永烈(下稱鄭 明彰、鄭永烈,合稱鄭永烈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 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迄今尚欠284萬9632元本息及相 關費用未清償。詎鄭永烈為規避上開債務,竟將所有如原法 院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抗告人,害及 相對人之債權,倘再任由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唯恐系爭房 地之變更,而致日後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假處分等情。經原法院審酌相對 人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退票紀錄查詢單 、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交易明細表查詢、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財產查詢清單、催告書 暨掛號函件執據等資料,認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雖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 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 同)54萬6464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或登錄債券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 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二、抗告意旨略以:
⑴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放款帳卡明細單,自民國106年2月23日放 款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鄭永烈 皆正常履約繳款,且抗告人於106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5日 止,業已支付鄭永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70萬元,鄭永烈 已收訖價金,有足以清償相對人債務之財產,縱使日後鄭永 烈財產減少,亦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不符,
且抗告人於107年4月17日查詢鄭永烈之財產,尚有四輛高級 汽車,故相對人單方之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之證據。從而 ,相對人自無對抗告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必要 。
⑵抗告人雖買受系爭房地,然亦承擔系爭房地之原抵押借款, 且原債權銀行限期要求抗告人清償抵押借款,抗告人乃不得 不處分所買受之其中一筆農地,以償還鄭永烈所積欠原債權 銀行之債務,況系爭房地既為抗告人合法取得,自有處分系 爭房地之權利。
⑶又系爭房地係為一危險建物,今相對人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 處分,勢必影響拆除重建時程,且將來尚須花費鉅資改建, 對相對人而言,亦無實益。況若系爭房地未為拆除,勢必影 響毗鄰房屋安全,實非所提之擔保金所能擔保,因而請求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第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是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 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 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 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 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債權人金 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 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 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又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 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 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 方間實體爭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 照)。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苟合於前 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 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 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
究。
四、經查:
㈠有關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按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退票紀錄查詢單 、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交易明細表查詢、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並於107年3月16 日向原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對鄭永烈 就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人之行為,行使撤銷權,並請求抗告 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鄭永烈所有等情,並經原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49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審理在案(下稱系爭 塗銷登記訴訟;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足堪認相對人就本 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有關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⑴抗告人辯稱鄭永烈自放款日起至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 ,均正常繳款,且鄭永烈現有之財產,尚有四輛高級汽車 ,故相對人自無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必要云云。經查, 松佑公司向相對人借款,而鄭永烈為其連帶保證人,然松 佑公司於106年12月6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相 對人於同年月12日以催告書分別通知松佑公司、鄭永烈等 二人清償全部借款,而松佑公司亦經票據交換所於同年月 22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迄今松佑公司仍有284萬9632元 本息尚未清償,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 議條款、退票紀錄查詢單、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 及交易明細表查詢在卷可稽(附於原法院保全程序卷)。 再查,鄭永烈就系爭房地先於106年12月8日各設定100萬 元抵押權予抗告人,再於同年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復有相對人提出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考,而衡 之,鄭永烈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且其104年至106年之所 得資料總額分別為53萬5528元、47萬9735元、44萬4507元 ,及四輛汽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彌封卷末證物袋內,此不揭露鄭永 烈個人財產所得各別明細),依鄭永烈現存既有財產與積 欠相對人債務本息及違約金,相差甚大。再者,鄭永烈名 下已無不動產或具有較高經濟價值之生財設備可供拍賣取 償。至鄭永烈名下雖有四部汽車,然按汽車為動產,其所 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並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 為必要,於一般買賣汽車交易上,汽車權利變動快速且便 利。準上,相對人主張本件若不予以假處分,恐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堪可採。是原法院就假處
分之原因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因認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足其釋 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 假處分裁定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之要件云云 ,難認可採。
⑵第查,相對人就鄭永烈處分系爭房地情事,業據提出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以為釋明 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見原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71號卷) ,又參以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危險建築物評估建議書, 並陳稱業已委請專業單位申請拆除執照,以便拆除系爭房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4、12至16頁反面),此堪認抗告 人欲將系爭房地拆除重建,故若未及時對系爭房地為假處 分,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系爭 房地如未予假處分,將可能致相對人對鄭永烈與抗告人間 之行使撤銷權,於獲得勝訴判決時,將無法請求將系爭房 地回復為鄭永烈所有,此於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堪認相對 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⑶至抗告人另辯稱業已支付470萬元買賣價金予鄭永烈,並 承擔系爭房地原抵押借款,抗告人花費鉅資規畫重建,如 未及時拆除,勢必影響工程及毗鄰房屋安全,實非提供擔 保金所能擔保云云,惟依上情,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 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抗告人對之縱有所爭執者,亦應訴 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再者,相對人訴請撤 銷買賣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實體上是否有 理由,及鄭永烈移轉系爭房地予抗告人,是否侵害相對人 之債權?相對人能否撤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核 屬實體問題,有待本案訴訟為實體上審認,則非本件保全 程序之假處分所能審究,故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仍屬有據,並無不當。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 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抗 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是系爭房地 是否拆除?有無影響毗鄰房屋安全,尚非本件假處分所得加
以審究。況原法院係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彰化縣建 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而為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52萬2140 元【計算式:〈21000元(14+79)㎡〉+〈5500元103 .48㎡〉】。再參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因相對 人假處分而致無法處分,將受有相當於前揭金額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害,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各審級 辦案期限,估計期間為四年又四個月,再以法定遲延利息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認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4萬6464 元,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可許。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 告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 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前揭規定亦為同法第533條所準用。於上情形, 本件相對人假處分之目的,在防止買受人即抗告人將系爭塗 銷登記訴訟請求標的處分,致使債權人欲在本案請求所由生 之原因事實,即依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向鄭永烈追償284 萬9632元本息,不至落空。準此,為保全相對人金錢債權, 抗告人如供一定金額之擔保或提存,即與附條件之清償提存 無殊,即能滿足相對人之債權,亦能達假處分之目的,自無 實施假處分之必要。故依法自應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 銷假處分。原法院上開裁定漏未為是項諭知記載,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抗告人供適當擔保,得免為或 撤銷假處分,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抗告人得再為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並釋明與受任人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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