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東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信忠
鍾勝雄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6 月27日成警偵刑字第10800079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信忠、鍾勝雄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李信忠、鍾勝雄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5 月27日晚間10時許。(二)地點:臺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前。(三)行為:前開被移送人等因細故發生爭執,被移送人李信忠 、鍾勝雄,隨即以徒手推或踢等方式,於上開時間、地點 出手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信忠、鍾勝雄於警詢之陳述。(二)證人蔡明顏、張竣傑、張宸翊、王仁宏於警詢之證述。(三)刑案現場照片10張。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李 信忠、鍾勝雄於上揭時間互相鬥毆,且地點係在臺東縣○○ 鎮○○里00鄰○○路00號前,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 之必要。又被移送人李信忠、鍾勝雄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 出傷害告訴(警卷第4 頁、第9 頁),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 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 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酌)。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李信忠、鍾勝雄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 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非輕,兼衡酌被移送人等行為後之態
度,其等為本案行為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其等所受傷害 程度;暨①被移送人李信忠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漁民,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第7 頁);②被移 送人鍾勝雄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漁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