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6號
TCDV,105,訴,186,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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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江○○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廖○○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被   告 范○○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廖○○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江○○、被告范○○ 分別係民國89年11月間、90年8月間出生,本件事故於104年 4月29日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故本判決爰分別以甲女、乙女之 代號代之。又因原告江○○廖○○為甲女之父母;被告范 ○○、廖○○為乙女之父母;證人蔡○○、林○○均為甲女 、乙女之國中同學,而證人邱○○、劉○○則分別為甲女、 乙女之國中導師、代課體育老師,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甲女、乙女身分資訊之疑慮, 故本判決爰分別以甲女之父母、乙女之父母、A男、B女、C 女、D男為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3,275,1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迭經變更其聲明,嗣於106年8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 ㈥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2,047,142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女、乙女為臺中市立爽文國中(下稱爽文國中)同班同學 ,乙女自國一起已對甲女甚不友善,甲女多避免與其正面衝 突。嗣因老師挑選參加籃球比賽之班隊選手,乙女認其應可 擔任,惟未獲入選,反是甲女入選為班隊代表,致乙女心有 不甘,竟於104年4月29日之體育課,籃球隊長集合入選班隊 之選手教導比賽技巧時,由場外後方蓄意用力對當時背對之 甲女拋擲籃球,重擊甲女頭部,使甲女當場跌倒頭部撞擊地 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甲女起身時感覺頭暈不適,由學校 保健室人員先行處理後,請家長帶回,因校方未特別叮囑傷 勢,致甲女之父母以為甲女僅受頭部皮肉傷遂未至醫院驗傷 。被告雖辯稱係甲女明知籃球運動之風險而自願參與,乙女 無不法可言等語,惟當時球場原僅召集正式球員及1位候補 球員B女進行練習,乙女自行前來,未加入團體練習,而獨 自進行三分線投球,致團體練習狀況中之球員無從注意,亦 干擾在場練習中各球員之注意力,乙女對此及其升高籃下球 員之危險性既有認識,亦具備識別能力,仍悖於運動規則, 疏於注意當時位於籃下背對籃框之甲女,於投籃時亦未適時 提出警告,致甲女遭乙女投籃未進反彈之球擊中頭部,應認 乙女仍有違反正常團體練習所應遵守規則之不法過失。㈡、甲女於翌日向其母表示頭部暈眩且疼痛甚劇,且有嘔吐等現 象,甲女之母即帶甲女至蔡明哲小兒科就診,經醫師檢查發 現有頭部腫脹伴隨頭暈、暈眩、嘔吐等疑似腦震盪之症狀, 返家後上述症狀仍未有改善。甲女於104年5月2日表示頭痛 欲裂,甲女之母帶甲女前往林新醫院就診,經診斷確認為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甲女依醫師指示住院治療至同年月8日 返家。嗣甲女於同年月15日在學校突然眼前發黑,視力急遽 下降並發生視力喪失之情況,其母緊急帶甲女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急診並住院治療,翌日出院



後,甲女仍經常出現暈眩,眼前突然一片漆黑之暫時性視力 喪失情形。甲女於同年7月11日亦因上開情形而跌倒在地, 受有膝蓋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又因腦震盪後遺症於同年10月 18日至林新醫院住院治療5日,因狀況不佳,而轉往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治療,經診斷後為疑似左眼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脈絡膜血流受阻,故甲女因乙女上述行 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腦震盪後遺症、左眼外傷性視神 經病變、左眼脈絡膜血流受阻、左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甲女因前開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所致之後遺症不斷產生, 於105年4月8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診 斷患有左眼視神經盤出血、左眼疑似普爾夏氏視網膜病變等 ,可見甲女所受之傷勢十分嚴重。
㈢、乙女於事發後迄今對其上開行為,不僅不知悔改,甚至一再 以言語霸凌甲女,多次於學校向同學表示:「只是頭被打到 就腦震盪,那我手這樣撞一下豈不是就骨折」等語刺激霸凌 甲女,乙女更聯合與其交好之同學,以行動霸凌甲女,如甲 女上完洗手間回到座位,桌上即遭丟擲堆滿衛生紙、在學校 聯合同學譏稱甲女「乞遊兒」(乞丐之意),致甲女因此受 有嚴重心理創傷,係屬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15款規定之行為。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女因上情所 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88,472元。
⒉看護費用57,200元:
甲女因上述乙女傷害行為陸續因急診住院,分別於104年5月 2日至8日在林新醫院住院7日;於同年月15日至16日在中醫 大附醫住院2日;於同年10月18日至22日在林新醫院住院5日 ;又依林新醫院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女於門診 12日之治療期間均需專人照顧。依目前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 200元計算,上開共計26日之看護費用為57,200元。 ⒊往返醫院就診交通費用32,48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868,990元:
甲女因乙女上述傷害行為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 脈絡膜血流受阻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15.38%,以法 定最低工資每月20,008元、自成年20歲起至退休年齡65歲為 標準,依年息5%之霍夫曼係數表核算,甲女得一次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計為868,990元。
⒌精神慰撫金:
甲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成績中上,喜好運動,課餘閒暇時



間亦喜閱讀,遭逢此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不僅平日活動之 平衡感受到嚴重影響,亦時常出現眼前突然發黑,視力模糊 衰退,容易產生暈眩並伴隨頭痛欲裂之不適症狀,致無法從 事喜好之球類運動、閱讀書籍,學業成績因此一落千丈,更 多次因身體傷害及心理承受之莫大壓力於家中崩潰大哭,情 緒不穩起伏甚大,加上乙女於事故發生後不僅不知悔改,甚 至在學校聯合其友好之同學對甲女為言語及行為霸凌,致甲 女心理受創更劇,不僅需忍受身體傷害不適之痛苦,心理更 承受莫大之壓力,而甲女之父母與甲女感情甚篤,甲女因本 件事故致情緒不穩,數次於家中崩潰大哭,其父母看在眼中 痛在心裡,對於辛苦撫養長大之甲女受此痛苦亦擔憂恐影響 其往後之人生甚劇,其等所受精神上之打擊難謂非鉅,且甲 女之母亦需照顧身心受創之甲女,是乙女傷害甲女之行為, 亦對原告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甲女及甲女之父、母各100萬元之慰撫金。㈤、縱上情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爰依民法第 187條第3項之規定,請斟酌兩造之經濟情況、原告之傷勢及 校園霸凌情事,命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2,047,142元,甲女之父、母各 10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乙女於104年4月29日上午之體育課中,於11時許依授課老師 指示,與包含甲女在內多位同學在同一球場進行「瞄準籃框 」投擲籃球之自主練習,乙女在練習過程中,因籃球反彈籃 板打中當時背對籃框之甲女。甲女與乙女等人既在同一球場 進行籃球練習,對於場上人員投籃未進反彈,籃球有可能碰 觸自己身體之結果,甲女本應有所預見,且對倘於練習過程 中背對籃框,此風險應會升高,更應有所預見,甲女於練習 時既未明確表示不同意多人多球練習、或與乙女一同練習投 籃,況在籃球練習過程中,大多會以多球之模式操作,同一 籃框並無限制練習之球數,乙女在體育課堂上瞄準籃框投球 ,為社會上常見之正常活動,並未違反何運動規則,或超出 運動通常範疇之故意或犯規魯莽行為,屬於社會相當性之原 則內且不違反運動規則之行為,甲女於參與籃球運動之際, 對發生上開風險既已有所預見,仍願上場練習,即有對可能 發生之傷害有默示「事前允諾」存在,是甲女縱遭乙女投籃 未進反彈之籃球擊中,乙女亦因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而無侵 權行為之「不法」。又甲女、乙女係在體育課老師安排之籃



球場,以籃框為目標進行投籃練習,屬在適當安全之場所及 被容許之危險範圍內實施投籃練習,當日天氣晴朗,光線充 足,籃球場上視距良好,乙女亦在球反彈瞬間立即出聲提醒 甲女:「甲女,小心球!」,甲女應可輕易察見,猶遲未反 應,而被擊中,足見該事故之發生,緣於甲女疏未注意球場 上狀況所致,乙女已善盡應有之注意,行為亦在容許之危險 範圍內,難認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㈡、事發當下,乙女即上前關心甲女傷勢,甲女僅微蹲並以手摸 頭部,聲稱無大礙,婉拒乙女提議至學校保健室進行急救處 理,可見甲女當時傷勢並非嚴重。乙女惟恐甲女有任何不適 情況,上課結束後仍陪同其至保健室檢查,經短暫休息後甲 女自行恢復並返回教室。甲女竟於事發3天後始赴林新醫院 就診,難認其傷勢與乙女前開行為有關。再者,事發後甲女 連續多日至學校保健室,均係就其右後頭部遭擊中診治,未 提及有何眼部不適之情,甲女直至104年11月12日始稱眼睛 看不清楚,其又於105年5月2日之體育課再遭他人以籃球擊 中「左眼及左額頭」處,與其嗣後診斷左眼之病變位置相符 ,更可見甲女左眼傷勢與乙女之行為無關。則甲女嗣後左眼 病變既與乙女之行為無關,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就診交通費用等,被告自毋庸負責。另乙女於事發當下既 已出聲提醒甲女,甲女遲未反應致閃避不及造成傷害,縱認 乙女有過失責任,則甲女事發時拒絕立即就醫檢查,繼續進 行劇烈之籃球練習,就其傷勢怠於接受治療,造成病情延誤 ,致傷勢趨於嚴重,同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應屬與有過 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乙女在校與人為善,保持良好人際關係,未有刁難或聯合其 他同學惡意排擠霸凌甲女等情況,又事發當日體育老師並未 擇定代表選手,更無甲女取代乙女入選等情。至原告所稱乙 女於105年3月17日以衛生紙屑丟擲甲女一節,實為該日中 午在校用餐完畢後,乙女與同學在教室外玩耍,過程中有互 相丟擲衛生紙之嬉戲行為,因甲女自後走過而不小心遭衛生 紙屑丟中,乙女當下立即向甲女道歉,經向導師報告且接受 調查。被告否認乙女對甲女曾有任何貶抑、欺負或戲弄之行 為,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末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3項 之規定,被告應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云云,然乙女無不 法侵害甲女之權利,亦非無「識別能力」,與該條項要件有 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女與乙女為爽文國中同班同學,班導師為訴外人C女。㈡、104年4月29日11時許,甲女於訴外人即代課老師D男任教之 體育課時,與乙女、訴外人謝姓、鄭姓、張姓同學於同一籃 框下練習,訴外人即體育股長A男亦同時在場,甲女遭籃球 擊中頭部。
㈢、甲女於104年9月至12月曾在爽文國中進行心理諮商輔導。㈣、甲女現罹患疑似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脈絡膜血流受 阻,腦震盪後遺症、創傷後壓力症(慢性)。
㈤、甲女因上揭病症迄今支出醫療費用83,132元、看護費用57,2 00元、就醫交通費用29,04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就104年4月29日之事故部分,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 帶給付2,047,142元;甲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等各100萬元,有無理 由?(慰撫金原告各請求100萬元部分,均與爭執事項第㈡ 項之聲明流用)
⒈該事故是否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⒉如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乙女就該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過 失?
⒊甲女是否因該事故而致罹患有疑似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左眼脈絡膜血流受阻、腦震盪後遺症、創傷後壓力症(慢性 )等病症?
⒋甲女就該事故所受損害若干?
⒌原告就該事故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⒍甲女有無因遲延就醫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㈡、就原告主張甲女受霸凌部分,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100萬元;甲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等各100萬元,有無理由?( 此項聲明與爭執事項第㈠項慰撫金部分之聲明流用) ⒈乙女是否曾對甲女以言語或行動霸凌?其是否違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 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⒉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老師挑選參加籃球比賽之班隊選手,乙女認其應 可擔任,惟未獲入選,反是甲女入選為班隊代表,致乙女心 有不甘,竟於104年4月29日之體育課,籃球隊長集合入選班



隊之選手教導比賽技巧時,由場外後方蓄意用力對當時背對 之甲女拋擲籃球,重擊甲女頭部,使甲女當場跌倒頭部撞擊 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證人即甲女、乙女之同學A男到庭證稱:104年4月29日體育 課在打籃球,有人在投籃沒投進,丟到甲女的頭,甲女沒有 因此跌倒。在該籃框的範圍有甲女、乙女、謝姓、鄭姓、張 姓同學、伊在場,老師說自由練習,因為那裡沒有人,所以 伊等去那裡練習,場地大家都可以練習,沒有指定說誰可以 上去或不能上去練習,該日練習的籃框同時有兩個球,大家 都可以練習,沒有指定球是誰的,只是剛好當下是乙女拿到 球,大家交互用那兩顆球練習。當時有人面對籃框,有人背 對籃框,甲女應該是背對籃框,伊已經不記得大家站的位置 。伊沒有印象有沒有人大叫「小心球」,有人問甲女要不要 去保健室,甲女說不用,就一直待到下課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8-160頁反面)。
⒉證人即甲女、乙女之同學B女到庭證稱:104年4月29日體育 課伊變成候補,A男突然叫伊一起去該籃框練習,伊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就問他,他叫伊不要管,一起來練習,乙女自己 一個人在那裡打球,正式球員是謝姓、林姓、張姓、鄭姓同 學、甲女,伊和乙女是候補。那天是老師分配該籃框由正式 球員與候補球員練習,其他女生與男生在同一區練習。當時 先練習運球,再投籃,大家都在投籃,有兩個球以上在練習 ,伊和乙女站在三分線練習,其他人在罰球線投籃,乙女是 朝籃框投籃板,球彈回來打到甲女的頭,甲女倒在地上,有 蹲下來,很多人去關心她,問她怎麼了,先讓她休息,伊當 時剛好面對籃框,甲女好像是在撿球。大家在投球時,會看 有沒有人在那裡,會說小心球,當時是有人說小心球,但是 誰說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163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A男、B女之證述,固就細節有所不同,惟就甲 女之頭部何以遭擊中乙節,均係證稱甲女、乙女於104年4月 29日體育課時,與數位女同學(含B女)在同一籃框交互使 用場上之2顆籃球進行投籃之練習,因乙女朝籃框投擲籃球 未進,而反彈打到甲女之頭部等情,顯與原告主張乙女係在 場外後方蓄意用力對當時背對之甲女拋擲籃球,重擊甲女頭 部云云不符,原告就其主張該情,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當時球場原僅召集正式球員及1位候補球員B女進 行練習,乙女自行前來,未加入團體練習,而獨自進行三分 線投球,致團體練習狀況中之球員無從注意,亦干擾在場練



習中之球員,乙女對此及其升高籃下球員之危險性既有認識 ,亦具備識別能力,仍悖於運動規則,疏於注意當時位於籃 下背對籃框之甲女,於投籃時亦未適時提出警告,致甲女遭 乙女投籃未進反彈之球擊中頭部,應認乙女仍有違反正常團 體練習所應遵守之規則之不法過失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當日該籃球場地應僅為班際比賽之正式球員及1 位候補球員B女得進行練習等語,惟證人D男到庭證稱:104 年4月29日那天體育課練習籃球是由伊代課,爽文國中有6個 籃框的球場,伊先在1個全場場地進行課程,因那時接近全 校班際籃球比賽,所以最後留10至15分鐘,讓學生到該6個 籃框去練習,伊會到各個場地去看學生的狀況,要比賽的男 生在1個全場練習,其餘的同學自己到其餘球場練習,要比 賽的女生之狀況,伊沒什麼印象,伊記得她們是在半場練習 ,因為她們不想打全場。練習基本上伊沒有什麼特定的限制 ,因為伊原則是希望學生上完課程後可以擁有自己的時間做 他們喜歡的活動,例如比賽、投籃練習,但基本上還是在籃 球場的範圍之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232頁反面),已 足見當日授課之體育老師並無指示甲女所在之籃框處,乙女 無權利在場進行練習之情事,此節亦與證人A男前開證稱: 老師說自由練習,因為那裡沒有人,所以甲女、乙女、謝姓 、鄭姓、張姓同學、伊去那裡練習,場地大家都可以練習, 沒有指定說誰可以上去或不能上去練習等語相符;而證人B 女固證稱:那天是老師分配那個籃框由正式球員與候補球員 練習等語,惟其亦證稱:乙女亦為候補球員,且該日係乙女 先在該場地練習,其餘同學始至該場地練習,伊與乙女均在 練習投三分球等語如前,復可徵原告主張乙女自行前來,未 加入團體練習,而獨自進行三分線投球,致甲女無從注意云 云,難以採信。
⒉按所謂「可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 定之規則,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對於可視 為被容許之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稱行為 人遵守規則並盡其應有之注意,可免其過失責任,實則該免 責之理由在於行為不具備違法性,「可容許之風險」作為阻 卻侵權行為違法性之法理基礎在於:某些行為雖具有一定之 危險性,但有益於社會而為維繫當今社會生活所不可或缺, 且為有效降低其危險性,此等行為定有完善之規則供行為人 所遵循,倘行為人已遵守該等危險行為所定之規則並盡其應 有之注意,而仍造成他人之傷害時,該傷害行為應為社會通



念所容許,而認為具備正當性而無不法(請參閱吳志正,運 動參與者於運動中對他人人身侵害之民事責任,臺大法學論 叢,第42卷第1期)。又在運動傷害之案件,若被害人之傷 害屬於運動中固有風險所生之損害,可認為被害人默示承諾 自我承擔該活動之固有風險,而得阻卻行為人之違法性,此 時,即無需探討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請參閱陳聰富,自甘 冒險與運動傷害,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73期)。 ⒊查以上述本件甲女之頭部遭擊中之經過,固係因乙女朝籃框 投擲籃球未進反彈而導致,惟在籃球投籃練習之過程中,在 場人均有可能遭致籃板彈回之球擊中頭部,依社會一般經驗 ,此實屬於該種運動過程不可避免之固有風險,復佐以證人 D男證稱:伊為臺灣體育大學體育學系學士,依伊之專業, 在籃球教學之過程中,大部分會以多球的模式進行操作,因 如果場地只有1顆球,但隊伍有10至15個人,那就必須一直 等那顆球,會浪費太多時間,以伊之經驗而言,在同個籃框 有5顆球接續由不同人投籃進行練習都是正常的,但爽文國 中球數沒有這麼多,所以一個籃框頂多2、3顆球。在自由練 習時間,伊沒有限制學生只能在罰球線或三分線,伊認為這 樣的練習方式不會有危險存在,因為在練習當下如果沒有專 注於球場上,而是在看別的地方,被球打到的可能性就會提 高,但在練習時,必須專注於球場上,看著別人投籃的狀況 ,人體的反應時間最快約0.8秒,當球投出去打到籃框彈出 去約5秒,如果對這5秒沒有瞬間做出反應的話,表示可能當 下自己沒有注意到其他場上同學的狀況,如果是在練習,專 注於球場上,應該是可以做出一些反應。當日甲女被籃球打 到,沒有同學跟伊反應,伊沒有印象。至於除了該日外,甲 女有無於體育課又遭籃球擊中頭部,伊是代了3週的課,因 在籃球場上被籃球打到,是很常見的事情,故甲女有無又被 籃球打到,伊沒有印象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9-23 2頁反面),更可徵該日練習投籃之情形,並無悖於一般中 學體育課中,為使多數學生同時進行運動,而安排多人同時 使用一籃框投籃之自由練習方式,甲女於上開練習過程中, 其頭部遭乙女向籃框方向投擲因未進而反彈之籃板球擊中, 誠屬該項運動過程中之固有風險,原告雖主張乙女有違規之 行為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認乙女投籃之行為雖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但屬社會通念所 容許而並無不法,甲女所受之傷害既為該運動中固有風險所 生,堪認甲女於參與該項運動時即有默示承諾,願承擔該活 動之固有風險,而得阻卻乙女之違法性。
⒋基上,甲女於該日事故所生之損害,固係因乙女之行為所造



成,惟該行為因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是甲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047,142元;甲女之父母均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等各10 0萬元,均屬無據;又上開所列乙女有無故意或過失、甲女 嗣後所罹患之疑似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脈絡膜血流 受阻、腦震盪後遺症、創傷後壓力症(慢性)等病症與該事 故有無因果關係、甲女就該事故所受損害若干、原告就該事 故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及有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等 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乙女於事發後迄今對其上開行為,不僅不知悔改 ,甚至一再執此事故言語霸凌甲女,乙女更聯合與其交好之 同學,以行動霸凌甲女,致甲女因此受有嚴重心理創傷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情 ,固提出乙女於臉書上之留言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 126頁),惟上開截圖畫面全無提及甲女何事,實無從證明 原告主張乙女對甲女以言語或行動霸凌該節為真;又證人即 甲女、乙女之導師C女到庭證稱:在本件訴訟前,甲女、乙 女是一般互動,學生在老師面前當然不會造次,伊在的時候 ,她們都OK,但是同學們私底下互動還是會有群系,伊是靜 觀,老師無法都瞭解。甲女之前有跟伊反應過同學會叫她「 乞遊」(音譯,下同),其實伊剛聽到也不知道「乞遊」是 什麼意思,甲女有跟伊反應說她不喜歡這樣,所以伊在上課 時跟同學講綽號讓同學覺得不舒服,就不要再出現這個綽號 ,不然伊就會處罰。國中生尤其是男生,不同的人綽號一直 在換,有些同學會稱呼其他同學是「老人」,但當事者可能 不以為意,伊的原則是綽號不可以讓當事者覺得不舒服,不 然這個綽號就不可以出現。伊不知道是誰取「乞遊」這個綽 號,同學就這樣叫來叫去,伊有阻止過這個綽號,伊有向同 學宣導這個綽號同學聽起來不舒服,這個綽號不准再出現, 但是學生有無在老師不在場或下課時間私下偷叫或打PASS, 這伊沒辦法知道。甲女有跟伊反應桌上被丟垃圾,但除非伊 是當場看到,不然同學就是說不知道那裡為什麼有垃圾,這 部分就沒有辦法去知道,伊是在班上宣導不可以這樣,但同 學不可能自己去承認是誰丟的,同學可能會覺得這沒什麼, 說不知道為什麼那裡會有一張東西。每次甲女跟我反應,伊 會在班上生氣詢問是誰丟的,但都沒有辦法,除非班上有攝 影機,才會知道,有幾個同學會反應這沒什麼、不知道為什 麼會這樣,伊向同學宣導,如果自己的桌上被放這樣的東西 ,都會不舒服。因為兩造有官司,3年級又是同班,其實關



係是緊張的,伊是讓甲女、乙女盡量避免接觸、互動,比如 班上排座位時。甲女跟伊說有一次其聯絡簿在別的同學抽屜 裡面,現在的小孩調皮,這也查不出來是誰做的,伊下課會 去巡視學生在做什麼,不然其實很多課伊沒有辦法在場,伊 會從文章、聊天過程教導學生如何去尊重別人、與人互動。 有次午睡起來甲女來找我,跟伊描述她如何被丟到衛生紙的 狀況,乙女本來在跟一個同學講話還是在幹嘛,乙女站在那 個同學的後面,甲女在前面,就丟到甲女,伊聽完之後,就 找甲女、乙女一起來說明,先聽一人陳述,另一人先不要說 ,伊先聽看看是怎麼樣,甲女的認知覺得怎麼會那麼剛好, 她覺得雙方都很注意彼此,關係緊張,還丟到她的臉,乙女 一直說其不是故意的、其沒有看到甲女,甲女說乙女明明就 有看到她、怎麼可能沒有看到、乙女是故意的,但因為當時 伊不在場,故無法確認是否為故意,當場因為甲女很生氣, 情緒很激動,伊請另位同學先帶她去保健室,因為伊擔心她 情緒不穩,會眼睛看不到或怎麼樣,後來伊有跟乙女說因為 老師沒在場,無法調查是否是故意的,但的確有丟到人家, 她一定會不舒服,何況是臉,後來伊有通報甲女、乙女家長 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3-236頁反面),固足證明 甲女在班上曾有被同學取綽號、桌上被丟垃圾、聯絡簿在別 的同學抽屜,於本件訴訟後曾因衛生紙丟擲與乙女發生爭執 等情,惟依C女上開證述之情形,均無從查明乙女有故意對 甲女為貶抑、欺負或戲弄之行為;復參酌爽文國民中學以10 5年4月8日爽中訓字第1050001906號函檢附之校園霸凌事件 處理報告書、導師對於甲女、乙女之輔導紀錄及專任輔導教 師之輔導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1-108頁反面),除甲女或 其母陳述認為乙女有排擠甲女之情形外,均無其餘客觀證據 證明此情,甚導師之輔導紀錄記載:是甲女較為敏感,會鑽 牛角尖、聯想太多等語;專任輔導教師之輔導紀錄亦記載: 經了解與調查,班上同學除了男同學的口語玩笑外,並無其 他刻意霸凌甲女之行為等語,是則,原告就其主張上情既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僅以其主觀表述,逕認乙女有以 言語或行動霸凌甲女之情形存在,準此,甲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甲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等各100萬 元,自無所憑。
㈣、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 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 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7條第1項 至第3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之適用,須以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前提,自屬當 然。本件原告主張104年4月29日之事故部分,乙女之行為並 無不法性,至原告主張甲女受乙女霸凌部分,未能證明乙女 有此行為存在,均詳如前述,是乙女既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其父母本無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負責,更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請斟酌兩 造之經濟情況、甲女之傷勢及校園霸凌情事,命被告為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云云,應有誤會,無從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 第1項、第3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甲女2,047,142元,甲女之父、母各100萬元,及 均自民事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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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