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767號
TPSV,106,台上,767,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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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呂姿靚
      呂欣穎
      呂孟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九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
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第一審原告呂銘和(於民國一○三年○○月○○日死亡,經上訴人承受訴訟)之女,被上訴人係呂銘和之養女,兩造均為呂銘和之繼承人。呂銘和前於一○三年三月十三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區○○路二一五巷一弄十一號建物(下稱系爭高雄房地);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六八(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一)、一一六九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鄉○○路十一之十四號建物(下稱系爭屏東房地。與系爭高雄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依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系爭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善盡對呂銘和扶養義務及履行照顧生活起居之負擔,然被上訴人並未善盡扶養義務及履行照顧之負擔,經呂銘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經撤銷後,系爭房地即為呂銘和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本各為四分之一,惟呂銘和立有公證遺囑,由伊繼承遺產,除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八分之一外,餘八分之七由伊平分,即各二四分之七,伊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等情,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十九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七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屏東房地係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並非受呂銘和之贈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後,伊有照顧呂銘和生活起居,迄一○三年五月間,因受呂銘和之辱罵、人身攻擊,及提起本件訴訟與刑事告訴,伊始未與呂銘和等人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為呂銘和之女,被上訴人係呂銘和之養女,呂銘和於一○



三年三月十三日將系爭高雄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同年月二十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屏東房地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錢耀光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屏東房地係呂銘和出資購買而贈與,已據被上訴人自認,可堪認定。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其贈與,惟呂銘和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且上訴人不爭執呂銘和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具體約定照顧之內容,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照顧扶養之義務。被上訴人雖自一○三年五月十日起即未再與呂銘和等人聯絡,然亦於受贈系爭房地後,仍有照料呂銘和至上開時日。衡諸呂銘和於一○三年五月十九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遺棄等刑事告訴,同年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雙方感情已生重大裂痕,在被上訴人顯無從修復其等關係下,未如往常至呂銘和住處,盡為人子女之一般關懷問候,乃人之常情,尚難據此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次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不包括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係附有負擔,應負舉證之責。依上訴人甲○○及證人呂銘財所述,並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除法定扶養義務外,尚因受贈系爭房地而須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陳述,尚非訴訟上之自認或認諾。其雖陳稱若時間允許,會回家看呂銘和,幫其帶便當,若呂銘和有病痛,會帶其就醫等情,核非彼等間已具體約定,並合意系爭贈與附有負擔。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贈與附有負擔,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以呂銘和已撤銷系爭贈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七移轉登記予伊,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贈與附有負擔,被上訴人履行一段時間之後,因遭呂銘和辱罵始未履行,似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五二、七二頁)。果爾,上開自認倘未經被上訴人撤銷,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之事實,即無庸舉證。原審未遑究明,即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贈與附有負擔,進而為其等不利之判斷,已有未合。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聲請宣告終止其與呂銘和間之收養關係,及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由呂銘和保管,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表示願將系爭房地還給呂銘和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一審卷一五八、二一四頁,原審卷八九頁),復有宣告終止收養及刑事偵查案卷可稽(外放);參酌被上訴人自認其自一○三年五月十日起,即



未再與呂銘和等人聯絡,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呂銘和以被上訴人不履行負擔,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贈與,是否全然無足取?亦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予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房地苟經撤銷贈與,既係呂銘和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得否逕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七,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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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