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租金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訴字,108年度,2號
FSEV,108,鳳訴,2,2019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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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歐聰慶 

視同上訴人 歐實  
被 上訴人 歐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
求:㈠原判決廢棄;㈡核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
公同共有之系爭2 筆土地,自105 年12月23日起,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6,0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000 元,及
自10 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
訴人應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2 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16,000元。上訴聲明第2 至4 項即為原審訴之聲明,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諭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0,000 元,兩造當事人均表
示同意,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為1,92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0,0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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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