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楊珮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 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199,381 元未清償,而原告於95年12月26日受 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 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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