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移電氣配電箱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8年度,23號
FSEV,108,鳳簡,23,2019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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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3號
原   告 蔡玉理 

訴訟代理人 張聖傑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謄安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電氣配電箱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申請將被告所設置在原告 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房屋庭院內土 地上3 個配電箱設備遷移,但被告僅遷移2 個配電箱至中山 東路路旁人行道上,尚存有1 個配電箱(下稱系爭配電箱) 。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表示最好遷至顯惠一巷內,才方便配 置線路,且告訴原告係依規定申請遷移配電箱之土地所有權 人,有配合尋覓或提供適當移置處所之義務,否則被告得拒 絕供電。原告乃一介女子、僅國小畢業、識字無多、社會經 驗亦不足,在被告公司人員恫嚇及遊說下,遂同意被告公司 人員將系爭配電箱暫時移至隔壁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 ○路○○○巷00號空屋之庭院即高雄市○○區○○段0000○ 00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並一再表示被告公司將儘快 找到能永久放置的合適地點,暫放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配電 箱即可遷移。惟時隔多年,因原告有整修房屋之需,而於10 4 年7 月23日向被告申請遷移系爭配電箱,且有兩度現勘適 合遷移之處所,但始終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及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移系爭配電箱,並聲明 :被告應遷移設置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圍牆邊之庭院 內如附圖所示黑色部分之配電箱,並將圍牆回復原狀等語。三、被告則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配電箱原係於61年5 月 間因該處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房屋土地上 同批新建房屋新設用電所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1 之1 條規定:「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 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 及當時被告依據電業法第59條制定經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 規則第10條規定:「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 困難地區,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築 物內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 應其本身及附近其他用戶之用電,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 其聲請。」,由原告於61年5 月間無償提供高雄市○○區○ ○路○○○巷00○0 號房屋土地建蓋配電箱,供被告裝置所 需供電設備之用,以供應該批新建房屋之用電。嗣於89年4 月20日原告申請遷移配電場所,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裝置系 爭配電箱,準此兩造間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正當之占 有使用權源。而系爭配電箱係供應同批興建房屋用電戶之用 電,兼有公共利益之性質,且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為保障 公共利益得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必要之限制,原告自有 容忍之義務。況若依原告請求遷移系爭配電箱,將造成電力 中斷,生活失序,原告所取得之利益極為有限,卻造成公共 利益危害甚鉅,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當為法律所不 許。原告雖於105 年10月12日發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但因 被告對於原告與其他用電戶均需以系爭配電箱提供用電,使 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故不生終止之效力。為此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房 屋,庭院內土地上於61年5 間曾無償提供被告設置3 個配電 箱,嗣原告於89年間申請遷移,其中2 個配電箱遷移至中山 東路路旁人行道上,原告則同意被告將系爭配電箱遷移至系 爭土地上;嗣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向被告申請遷移系爭配 電箱,且有兩度現勘適合遷移之處所,然未能遷移,原告於 105 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此有土地謄本、照片、兩造間之書函、存證信函及 配電場所遷移證記單為證(見卷第7 頁至第18頁、第44頁、 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在被告公司人員恫嚇及遊說下,始於89年間同意 被告將系爭配電箱暫時遷移至系爭土地上,並一再表示若覓 得合適地點,將遷移系爭配電箱至他處云云,為被告否認屬 實,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為真,故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
㈢、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配電箱原係於61年5 月間因該處高 雄市○○區○○路○○○巷00○0 號房屋土地上同批新建房



屋新設用電所需,目前提供62戶用電戶,此有用電戶資料在 卷可稽(見卷第46頁至第4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而依被告於59年1 月12日修訂之營業規則第4 條、第5 條、第10條分別規定:「聲請新設、增設、廢止、變更或其 他有關用電事項時,均應分別填具聲請事項登記單由聲請人 簽名蓋章,送交所在地本公司區管理處或服務所,經認可後 ,通知聲請人按本規則第五章各有關條文之規定,分別辦理 應辦手續,並繳付應繳各費」、「凡聲請用電時,本公司得 要求聲請人提出用電場所所有權人或有關機關之許可證明」 、「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 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 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 其他用戶之用電,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請」等語, 此有該營業規則附卷可稽(見卷第42頁至第43頁)。承上所 述,原告於61年5 月及89年間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被告設置 配電箱使用,則被告分別於該時起自與申設人或該提供土地 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間已合意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而就系爭 土地具有使用權源。原告就系爭配電箱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非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遷移系爭配電箱,自難認有據。
㈣、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 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 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 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 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配電箱之地下電纜是由高雄市鳳山區顯惠一巷巷口延伸連 接,又系爭配電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黑色部分面積為1 平 方公尺,復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配線圖及高雄市鳳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15 頁至第123 頁) ,堪認屬實。原告既就系爭配電箱使用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且未定有使用期限,本院考諸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 的在於提供原告及其他62戶用電戶供電使用,自89年迄今雖



近20年許,但因上開營業規則第5 條及第10條規定,欲覓得 適合可遷移,且可供上開用電戶電力使用之處所尚有困難,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卷107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而仍 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綜合因素,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配電箱既確經原告同意,且原告本身即屬 使用供電設施住戶之一,與其餘共62棟住戶仍繼續依賴該配 電設施供電,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即尚未完畢,則原告 於105 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及於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尚非有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配電箱初始有正當合 法之占有權源,且其使用目的仍然存在,兩造間使用借貸關 係尚屬存在,原告應受出借人地位之拘束。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配電 箱如附圖所示黑色部分拆除,並將圍牆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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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