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8年度,150號
FSEV,108,鳳簡,150,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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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高義欽



被   告 歐陽仲美

被   告 王金源 

被   告 王金堂 

被   告 戴王金珠

被   告 王金蓮 


被   告 歐陽淑珍


被   告 歐陽淑琴


被   告 歐陽仲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王蘇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陽仲美王金蓮歐陽淑珍歐陽淑琴、歐陽仲 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陽仲美前積欠原告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20797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6萬 4690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而被告繼承訴外人王蘇利( 104年10月11日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公同共有, 且被告歐陽仲美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因被告歐陽仲 美尚未為遺產之分割,致原告無法執行被告歐陽仲美所繼承 之上開財產,被告歐陽仲美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歐陽仲美王金蓮歐陽淑珍歐陽淑琴歐陽仲姮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王金源王金堂戴王金珠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無意見 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797 號債權憑證(見本 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一編 號1 、2 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 第79頁)、高雄市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度寮地字第



000000號登記案全卷影本含被繼承人王蘇利繼承系統表、被 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蘇利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81頁至第97頁)、附表一編號3 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345 頁至第359 頁)可稽,堪認為真實。被告歐陽仲 美為王蘇利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而代位被告歐陽仲美就附表之不動產,請求為分割遺 產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代位及遺產分割之 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1164條請求被告應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蘇利之遺產
┌──┬───┬──────────────────┬──────────┐
│編號│ 項目 │ 坐 落 │權利內容與範圍 │
├──┼───┼──────────────────┼──────────┤
│1 │ 土地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 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
├──┼───┼──────────────────┼──────────┤
│2 │ 土地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 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
├──┼───┼──────────────────┼──────────┤
│3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協和里平等路210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
│ │ │巷25-1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1 │歐陽仲美 │20分之1 │
├──┼─────┼─────┤
│2 │王金源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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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金堂 │5分之1 │
├──┼─────┼─────┤
│4 │戴王金珠 │5分之1 │
├──┼─────┼─────┤
│5 │王金蓮 │5分之1 │
├──┼─────┼─────┤
│6 │歐陽淑珍 │20分之1 │
├──┼─────┼─────┤
│7 │歐陽淑琴 │20分之1 │
├──┼─────┼─────┤
│8 │歐陽仲姮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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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