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8年度,646號
FSEV,108,鳳小,646,201906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6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曾冠傑(原名:郭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鳳山區 臨海路與鳳南一路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路 與鳳南一路口處,該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被告竟闖 紅燈,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孫韶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 76,715元(含零件47,926元、工資28,789元),原告乃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車禍事故伊認為伊有不對,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因為伊不清楚修車的過程,本件事故伊因此手斷了,不是只 有對方的車受損而已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一節,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4 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 08726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至6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騎乘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事,是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號誌,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依此,被告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至被告辯稱伊因本件事故因而手斷了云云,係肇 因於自身之過失所致,無從因此免除其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 侵權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76,715元(含零件47,926元、工資28,789元), 觀之原告提出之修繕項目及費用,核屬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 費用無訛,則縱使被告不清楚修車過程,亦不足以卸免其應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 ,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715元 (含零件47,926元、工資28,78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7 月4 日,已使用1 年5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61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926÷( 5+1)≒ 7,9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7,926-7,98 8)×1/5 ×(1+5/12)≒11,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926- 11,316=36,61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28,789元,合計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65,399元(計算式:36,610元+28,789 元=65,399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 事故之損害65,399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5,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