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55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黃靜美
被 告 黃正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5元,及其中10,431元自民 國95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1 18元,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就訴之聲明第1 項捨棄違約金1,350 元之請求、就訴之聲 明第2 項違約金起算日更正為95年4 月15日,而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聯邦銀行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 付清全部消費款,則按年息19.71 %計付利息,另自104 年 9 月1 日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利率調降為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9 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 10,431元、利息1,084 元未清償;被告另於95年2 月13日向 聯邦銀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40,000元, 利息按年息14%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 本息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本金36,1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聯邦銀 行業於95年9 月25日將上開2 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第73至75頁)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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