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夏聲耀
被移送人 許添俐
被移送人 林群豪
被移送人 林志韋
被移送人 蘇冠宇
被移送人 黃信凱
被移送人 李佳安
被移送人 謝明峻
被移送人 鄭文雄
被移送人 鄭宗庭
被移送人 楊俊賢
上列行為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5
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952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夏聲耀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許添俐、林群豪、林志韋、李佳安、蘇冠宇、謝明峻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林志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入。黃信凱、鄭文雄、鄭宗庭、楊俊賢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夏聲耀、許添俐、林群豪、林志韋 、蘇冠宇、李佳安、謝明峻、黃信凱、鄭文雄、鄭宗庭、楊 俊賢等11人,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23時5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 巷00號之附1 意圖鬥毆而聚眾,藉端滋擾該 處之安寧,上開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及同法第68條第2 款。被移送人鄭文雄、鄭宗庭、楊俊賢等 3 人雖否認有參與鬥毆行為,惟關係人莊雅淑於警詢時陳稱 「我先生楊俊賢;我兒子楊鑫浩、我先生姊夫的兒子鄭宗庭 有和對方打架」及關係人楊鑫浩於警詢時陳稱:「看到表哥 鄭宗庭與對方打架、我父親楊俊賢、姑丈鄭文雄有過去趕對 方」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可資為證,故被移送人鄭文雄、鄭 宗庭、楊俊賢與對方打架之事實應屬可信。另被移送人林志 韋持瓦斯槍(空氣槍)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並於雙方 衝突下擊發一發鋼珠彈,因認被移送人林志韋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等語。
二、被移送人夏聲耀、許添俐、林群豪、林志韋、蘇冠宇、李佳 安、謝明峻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及第68條第2 款部分:
(一)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 有明文。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 增加之狀況而言。此外,本款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 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所規範之行為 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含應邀到 場聚集、在場助勢之參與者。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於 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 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 用;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 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 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移送人夏聲耀自承於108 年5 月6 日約23時 03分在許添俐家聊天時,突然接到臉書綽號『Ziting Yang 』的一個陌生中年男子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 電話中不斷飆罵、嗆聲,因為其與關係人楊子婷先前 口角衝突,並告知他們人正在鳳姐卡拉OK裡面要與其 輸贏,故自行並邀約友人幫忙助陣,持球棒至上開地 點;被移送人許添俐自承因為被移送人夏聲耀與人有 糾紛,所以主動持球棒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被移送人 林群豪自承被移送人夏聲耀接完電話後,找了他和被 移送人許添俐持棍棒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被移送人林 志韋自承因被移送人夏聲耀與人有衝突,被移送人夏 聲耀通知他幫忙前往助陣,故帶著空氣槍前往上開地 點;被移送人蘇冠宇自承因為被移送人夏聲耀說要處 理事情,所以主動持球棒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被移送 人李佳安自承因為被移送人夏聲耀說要處理事情,所 以主動持棍棒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被移送人謝明峻自 承被移送人夏聲耀接完電話後要我們一同前往,故持 棍棒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等節,業據前開被移送人陳述 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足認移送意旨指摘 之事實為真實。
(三)被移送人夏聲耀、許添俐、林群豪、林志韋、蘇冠宇 、李佳安、謝明峻均陳稱因被移送人夏聲耀接完電話 後,與人發生衝突,為幫忙助陣而一同前往,並有攜 帶可攻擊他人物品,可徵上開被移送人主觀上均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 款。又渠等聚集地點在鳳姐卡拉OK,為公共 得出入之場所,同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上引規定從一重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論處。審酌被移 送人夏聲耀、許添俐、林群豪、林志韋、蘇冠宇、李 佳安、謝明峻等7 人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目的與其手段,及其各別之參與程度、事件之起因,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罰鍰。
三、被移送人林志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部分: (一)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移送人林志韋於108 年5 月6 日約23時30分 在家接獲被移送人夏聲耀以通訊軟體撥打之電話,說 他與人有衝突,邀被移送人林志韋到場助陣,被移送 人林志韋嗣於上揭時地持空氣槍前往,並於雙方衝突 下槍擊發一發鋼珠彈等情,業據其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 把可佐,足以認定。而該空氣槍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初篩後,認為送鑑之空 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 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以6mm 鋼珠測試,未能貫穿鋁 板,其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有該 局初篩報告表可證,堪認不具殺傷力。且被移送人所 持有之該空氣槍,觀諸該空氣槍照片,其外觀與真槍 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該空氣槍之照片可證,自 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參以被 移送人林志韋持該空氣槍射擊之時、地,均非可攜帶 、使用玩具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被移 送人林志韋竟持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空氣槍擊發一 發鋼珠彈,雖未傷及他人之財產或身體,仍足使周遭 之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堪認其攜帶該空氣槍, 並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 ,足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林志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林志韋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 危險,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空氣 槍1 把為被移送人林志韋所有,業據其陳述明確,且 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四、被移送人黃信凱、鄭文雄、鄭宗庭、楊俊賢不罰部分: (一)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明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 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 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 ,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 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經查,移送意旨雖稱被移送人黃信凱涉有意圖鬥毆而 聚眾及藉端滋擾之行為,惟被移送人黃信凱否認有意 圖鬥毆聚眾或藉端滋擾,並於警詢時辯稱:「被移送 人許添俐108 年5 月6 日23時許用FB Messenger打給 我,叫我立刻到五甲二路與南富街口找他,到現場後 ,被移送人許添俐忽然說有事,叫我將車上3 把棍子 借他,我把棍子借他之後,就離開去被移送人許添俐 家跟友人聊天,他沒有說要打架,所以我不知道他借 棍子到底要幹嘛。」等語。可見被移送人黃信凱雖有 駕駛車輛出現在上開被移送人於五甲二路與南富街之 集結處但未一同前往鳳姐卡拉OK,且被移送人夏聲耀 、許添俐、林群豪、林志韋、蘇冠宇、李佳安、謝明 峻於警訊時,均未述及黃信凱有參與前述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卷內移 送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黃信凱於上 開時地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 毆而聚眾或同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之行為。揆諸 前述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 ,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三)再查,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鄭文雄、鄭宗庭、楊俊賢 否認參與鬥毆之行為,依據關係人莊雅淑、楊鑫浩於 警詢時陳稱被移送人鄭文雄、楊俊賢、鄭宗庭有與對 方打架,故核不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及同法 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惟被移送人鄭宗庭於警詢時陳 稱:「當時跟親戚在店內吃東西,吃到一半有一群人 就開始砸店並進到店內持棍棒打我們,我們就防衛徒 手反擊」,被移送人鄭文雄、楊俊賢均陳稱未參與鬥 毆,與關係人楊鑫浩於警詢時陳稱:「看到表哥鄭宗 庭與對方打架、我父親楊俊賢、姑丈鄭文雄有過去趕 對方」等語。核被移送人鄭文雄、鄭宗庭、楊俊賢係 因遭受被移送人夏聲耀、許添俐、林群豪、林志韋、 蘇冠宇、李佳安、謝明峻持棍棒毆打之不法侵害而加 以防衛,未逾越必要程度,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 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且被移送人鄭文雄、鄭宗庭、
楊俊賢前往上開地點目的為聚餐,非主觀上有爭鬥毆 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亦非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 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與關係人 楊鑫浩、楊子婷、莊雅淑於警詢時所陳述相符。有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業據其為真實,揆諸前述說明,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為不罰之諭 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第24條第2 項、第65條第 3 款、第12條、第45條第2 項、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