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779號
原 告 蘇季伶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方修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761,364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000 元/ ㎡×土地
面積22,537.88 ㎡×原告權利範圍3/40=6,761,364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8,0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