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50號
原 告 洪昌華
被 告 洪明懋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
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其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10日內,將兩造共有房地之所屬建築物1 樓擅自變更裝
修之裝潢部分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將委外承包拆除等語
,核其訴之聲明,應屬財產權訴訟,且金錢請求與回復原狀請求
間,期間不同、各具有獨立之利益,亦無互相競合、選擇或附帶
請求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其中關於回復原狀之部分,即應以
預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金錢請求之12
萬元,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預
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核定為3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15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