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周煜翔(原名周宗玄)
相 對 人 余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51 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相對人主張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部分,係兩造間之借貸,惟聲請人業已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108年度雄補字第604號 ),請准原告供擔保,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727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以訴外人陳璽竹、聲請人於101年1月20日向其 借用30萬元款項,清償期為101年3月19日,並以相對人所有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於101 年2月1日登記在案,詎 清償期屆至後,訴外人陳璽竹、聲請人未依約清償而向本院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標的物為訴外人陳璽竹所有不動產, 即系爭裁定),並持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且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然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得停止 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亦未提起同條第2 項規定得聲請停 止執行之其他訴訟,此有本院繫屬案件查詢結果可證(見院 卷第6頁),顯不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裁定停 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舉出有何其他聲請停止執行之法 定事由,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