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李彥輝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被 告 董震雄
張董珠珍
訴訟代理人 張善韔
被 告 董王文娟
董偉信
董秀娟
董偉正
董陳阿緞
董曉雯
兼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震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四五三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告二十分之一,被告董震坤、董震雄、張董珠珍各五分之一,被告董王文娟、董偉正、董曉雯各十五分之一,被告董偉信、董陳阿緞、董秀娟各二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震雄、張董珠珍、董王文娟、董偉信、董秀娟、董偉 正、董陳阿緞、董曉雯、董震坤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 法第433-3 條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同段第453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 巷0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 房地並無訂定分管契約與不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地亦無使用 目的上或法規上不得分割之情形,請求予以合併分割。並聲 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三、被告董震雄、張董珠珍、董王文娟、董偉信、董秀娟、董偉 正、董陳阿緞、董曉雯、董震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共有物如無上開規定所指不 能分割之情形,任何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方 法以協議分割為優先,共有人間無法協議時,則可請求法院 予以裁判分割,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法,包含原物分割及變價 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原則上並得請求合併 分割。
五、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告各1/20、被告董震 坤各1/5 、董震雄各1/5 、張董珠珍各1/5 、董王文娟各 1/15、董偉正各1/15、董曉雯各1/15、董偉信各1/20、董陳 阿緞各1/20、董秀娟各1/20,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而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又上開建物為加強磚造之2 層建物, 則原告主張上開建物為一般販厝,無可能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予以現物分割,合於經驗法則,堪予採信,系爭房地之 建物既不適於現物分割,則原告訴請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 物予以合併變價分割,非但於法有據,亦屬適切。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房地予以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1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參以兩造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3 條、第78條、第8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