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26號
原 告 林麗滿
楊清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群益藥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約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至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並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一至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租期自105 年6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並簽署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34,000 元,被告並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擔保金(押 金)約定金額為350,000 元。詎被告自107 年7 月即未如數 給付租金,僅於同年9 月17日匯款58,202元及於10月15日匯 款60,000元,共118,202 元,剩餘租金均未交付,故至108 年1 月10日止,扣除押租金,已欠繳租金469,798 元。伊已 於108 年1 月4 日以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19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繳納租金,並同時言明被告應於同年1 月10日前繳清上 開欠款,逾期不付則終止租約,存證信函已於108 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被告既未於同年月10日前繳納欠繳之款項,應 認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欠繳之租金469,798 元。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伊受損害,伊自得按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
其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000 元。為此,依系 爭租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 至3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但希望可以和原告協調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 並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 8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4,000 元,被告並應於每月 10日前支付租金,擔保金(押金)約定金額為350,000 元 ,被告並無爭執,且有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1 月止,僅交付租金118,202 元,經原告於10 8 年1 月4 日以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019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繳納租金,並同時言明被告應於108 年1 月10日前 給付欠繳之租金,如逾期不付則依約終止租約;該函業經 被告於108 年1 月5 日收受,惟被告迄今未繳付租金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送達 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可認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已於108 年1 月10日終止。故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就系爭房屋已無繼續占用之權源,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故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租 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短欠 之租金,洵屬有據。
(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可參)。查兩造對於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繳訖 擔保金350,000 元乙節並無爭執,則於兩造租賃關係因原 告終止系爭租約而消滅時,被告前所給付之押金當然發生 抵充部分欠繳原告租金之效力。又被告自107 年7 月起至 108 年1 月止,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是將被告給 付之押金抵充租金計算,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469,798 元
(計算式:7(月) ×134,000 -58,202-60,000-350,00 0 =469,798),故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1 月10日終止,惟被告迄未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予被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8 年1 月10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 占有行為,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有據 。再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34,000 元,據此標準計算 被告所獲不當得利即為每月134,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08 年1 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共計469,798 元,暨請求被告自終止系爭租約後之10 8 年1 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134,000 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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