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趙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1 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 銀行清償,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 延誤繳款期限者,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 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 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08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93,9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慶豐銀行於95年8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 月
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又被告於92年 1 月27日與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額度80,000元為限, 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 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4 %計算之違約金;如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截至94年9 月30日止尚有本金67,816元、利息7,76 3 元,合計75,579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3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 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再於102 年9 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910元,及自94年12月8 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 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579 元,及其中67,816元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 %,逾期 超起過6 個月者,按週年利率4 %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消
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違約金部分,本院審 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項請求之利息,於104 年9 月 1 日前已分別依週年利率19.71 %、20%,於 104 年9 月1 日後,則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均已接近或已 達民法第205 條(即週年利率20%)、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法定週年利率之上限, 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本件以定型化契約訂定違約金,其違約金之約定且無 期限之限制,暨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 堪認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數額,倘加計違約金後,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予以酌 減為0 元,以求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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