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9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丁鈺芹即丁水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7 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2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 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 履行,至95年2 月7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未清償,原告於96年4 月20日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 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民眾日報)等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淮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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