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47號
原 告 陳旻卿
被 告 謝○○
兼上一人 江○珍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生於民國89年12月)於107 年4 月 23日11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A 車),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工商展覽館 出口(下稱系爭出口)駛出往南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路由北向 南方向直行,行經系爭出口之際,被告之系爭A 車車頭與伊 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除致系爭 機車多處毀損外,伊並受有右足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30 元,另 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伊修繕系爭機車 ,支出31,465元,受損共計131,795 元,乙○○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而乙○○為未成年人,其母即被告甲○○自應依民 法第187 條負連帶賠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795 元,及自108 年 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均以:伊等不爭執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然伊等收入有限,雖有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無力足額賠償。如認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意遲延利息 自108 年6 月7 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系爭A 車,疏未注
意於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高雄市 前鎮區成功二路之系爭出口駛出往南行駛,適伊騎乘系爭機 車,亦沿同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經系爭出口之際,發生 系爭車禍,除致系爭機車多處毀損外,並受系爭傷害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2 月14日函及所附 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0、11、23至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少護 執字第138 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車禍肇因於乙○○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8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禮 讓行進中直行之原告先行,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為乙○○ 之法定代理人,乙○○為本件行為時乃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甲○○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330 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計330 元,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2 張為憑(見院卷第11、12頁),應認有支出必要 ,且考量被告就此並無為反對意見,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5,000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 有相當痛苦,然該傷勢尚屬輕微,腳部行動受影響之活動範
圍非大;再酌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營養師,每月收入約 33,000元;乙○○現讀高中夜校、半工半讀,月收入約13,0 00元;甲○○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逾20,000元 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院卷第74頁反面),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55至57頁、 外放資料)。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 ,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3.機車維修費得請求25,819元
原告主張受有機車修復費用31,465元(零件12,465元、工資 19,000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按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系爭機車為105 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可 證(見院卷第15頁),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依此標準計算,系爭機車修繕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一 所示,計25,819元。
4.綜上,原告就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數額計61,149元(計算 式:330+35000+25819 =61149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1 49元,及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系爭機車修繕費
┌───────────────────────────┐ │一、系爭機車係2016.07 出廠(即105 年7 月出廠,見院卷第│
│ 15頁行照)。 │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7年4月23日。 │
│三、零件費計12,465元,工資(含鈑金、烤漆)計19,000元。│
│四、零件經折舊後為6,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465÷(3+1) │
│ =3,116 │
│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 12,465-3,116)×0.33×1.83=5,646 │
│ 3.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65- │
│ 5,646=6,819 │
│五、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為25,819元(6,819+19,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