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徐靖凱即徐誠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自借款始日起 除依規定免受利息之期間外,利率如附表所示,每月應償付 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民國94年4 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金、利息,而大眾商銀業已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二)向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 款,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並申領現金卡使用,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92年8 月14日起至93年8 月13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 日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往來正常,得逕 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 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 %固定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 再動用時,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 即清償時,則改依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借款動用後自94 年4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中 華商銀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金、利息未為清償,幾經催討均 未獲付款。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讓與原
告,並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37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
│ │(新臺幣)│(新臺幣)│ │ (民國) │
├──┼─────┼─────┼────┼────────┤
│ 1 │50,000元 │47,652元 │20% │94年8月23日起至 │
│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15% │104年9月1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 │
├──┼─────┼─────┼────┼────────┤
│ 2 │87,989元 │79,885元 │20% │94年10月19日起至│
│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15% │104年9月1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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