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797號
KSEV,108,雄簡,797,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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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李淑焚 

被   告 亞太名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張繼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路 ,見有一傢俱展之看板,經被告之業務小姐於停車場旁門口 主動招攬後,伊乃臨時起意進入展示會場,在被告推薦下, 雙方乃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定伊得以總價金 新臺幣(下同)698,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價值6,000, 000 元之傢俱,當下被告之業務小姐稱系爭訂購單上所載品 項僅為其內部作帳使用,伊將來實際挑選之客製化傢俱將於 翌日寄送傢俱目錄至伊住所後由伊挑選特定之,伊乃在系爭 訂購單上簽名,並於當日刷卡支付200,000 元之定金。嗣伊 認為與被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並不明確,遂於翌日前往 上揭展示場表示欲刷退定金並解除契約,竟遭被告拒絕,爰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民法第259 條、第254 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 及自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開車至伊之展覽館旁停車場,由業務於門口 歡迎原告入館,並無招攬行為,待原告入館後,伊之業務亦 有向原告詳細介紹現場展示之實體傢俱,因傢俱甚多無法擺 滿所有商品,故向原告說明其得於現場指定櫃體或依型錄選 定樣式後,再由伊派員至其房屋現場丈量,依照丈量尺寸量 身訂製同款傢俱,經與原告確認系爭訂購單所載商品內容後 ,始讓原告於其上簽名、刷卡支付定金,故本件屬店面實體 交易模式,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訪問交易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曾於107 年9 月1 日前往被告設在台北市大安路 上之展示會場,並與被告簽立系爭訂購單及刷卡支付定金20 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訂購單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則為被告 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所為交易模式是否為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訪問交易?原告於107 年9 月2 日所為的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茲說明如下: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之商品或接受服 務,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自亦應准許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或 負擔費用解除契約。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 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 易,同法第2 條第1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 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 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 銷手段,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 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 生活品質之目的,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 加以規範,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該法 之規制。惟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 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 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 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 他場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 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 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 約,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契約當事 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關規範之適用。至於前引法條所 謂「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為達保護消 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之旨,此處 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 任何場所即屬之,而非以「限於須經消費者要約始能訪問進 入之場所」為限,俾與立法旨意相符。
㈡本件原告於107 年9 月1 日行經被告設於台北市大安路之展 示會場臨時起意入內參觀,並在被告現場業務人員之推薦下



,旋即當場簽訂系爭訂購單(見本院卷第97頁),雖與前述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訪問買賣」之傳統態樣即企業 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 所為之交易模式有異,然原告於當日並非預先就計畫要前往 該展場與被告交易而係在被告之業務人員招攬始臨時起意進 入乙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雖否認有招攬行為,然亦 不爭執原告從無前往其展示會場或實體店面參訪之經驗,且 其業務人員當日「有以熱情的態度歡迎她們」(見本院卷第 126 頁背面),足見當日原告與被告訂約前,顯非出於預期 之特定消費計畫,在被告之業務人員熱情歡迎下進入其展示 會場參觀,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在該展示會場內並未看 到其所欲購買之實物商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有向 原告介紹實體的商品並提供各櫃體的樣式,認本件係經確認 實品後所為之交易云云,惟兩造當日所簽定之系爭訂購單上 載明「以上購買商品第三項家具部分額度為紅標點數共600 萬,可依現場家具或愛度家具百科商品,自由選配,額度用 盡為止,超出額度以2 折計算,訂製費用另換算紅標點數額 度費用」,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定系爭訂購單時,該訂購 單上之商品僅係被告之業務人員暫先臚列,實際交易標的尚 待被告寄送型錄供其挑選始能特定乙情並非虛妄,至該訂購 單上雖亦有「此專案活動優惠訂單商品、尺寸、樣式已確認 ,不得退換」之字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所有之 傢俱太多,現場一、二樓空間不可能擺滿我們的商品,型錄 是給消費者參考,如果原告喜歡現場實物哪種樣式,就依照 她要的樣式做給她,如果是型錄有而現場沒有,她也可以更 換(見本院卷第129 頁),顯見該不得退換之字樣與兩造間 實際交易之情狀並不相符,況被告亦承認本件傢俱係採客製 化之方式,例如現場展示衣櫃為五尺,但原告家中空間可以 做到七尺,就會由被告之人員現場丈量,並按照丈量之尺寸 訂製,原告當時在展示會場所親眼見到之實物尺寸與嗣後前 往原告家中安裝時所製作之尺寸可能有明顯不同(見本院卷 第127 頁暨其背面),換言之,原告於現場所眼見之商品尺 寸與其家中所需施作者未必相符,實際施作尚待現場丈量, 原告豈有可能以所謂專案活動優惠訂單商品、尺寸、樣式預 先綁定並使自己陷於不得退換之窘境,是被告抗辯兩造係一 一確認後製作系爭訂購單並應受該單據內容之拘束云云,顯 不足採信。
㈢本件原告係於未預期締約也無事先透過實體店面瞭解被告商 品之前提下,臨時起意前往被告之展示會場已如前述,在短 促時間內,原告對於被告業務人員所介紹之現場商品已充足



瞭解其全部內容、銷售價格及其他諸如品質、被告歷史交易 評價等重要資訊,難認已有足夠認識,遑論有正常考慮是否 與被告締約,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家具比較 之機會,再從被告所提供原告當日締約698,000 元,得享其 中傢俱依現場或愛度家具百科商品,自由選配額度600 萬點 商品之交易誘因,卻未實際提供任何型錄予原告,足見原告 在本件交易中,已然陷於資訊不對等之狀態,應認兩造縱有 在實際展示會場訂約,該展示會場亦屬於消費者無法正常取 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本件之實際交易態 樣顯非立法者在定義訪問買賣時所欲排除之形式,甚至屬於 立法之缺漏,徵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理由之說明及本件 兩造交易之事務本質,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之訪問交易規定始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為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 品質,特制本法定」所揭櫫的立法意旨。是被告抗辯兩造以 系爭訂購單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非訪問買賣,尚不可採。 ㈣又被告於原告締約隔天前往展示會場表示欲解除契約前,因 僅僅相隔一天而尚未派員寄送型錄或聯繫丈量事宜等情,為 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是本件原告於締 約後至其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顯未取得任何商 品或接受任何服務,堪可認定,依類推適用首揭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原告自得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於簽訂系爭契約後7 日猶豫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而原告既於締約後之隔日即107 年9 月2 日親自向被 告展示會場之業務人員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單表彰之買賣契約 ,且被告承認原告確有前往展示會場表示解約之事實,堪認 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定金2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允諾寄送型錄供其特定本件交易之標的,卻 迄今猶未寄發,致其無法獲得交易之滿足,認被告屬給付遲 延,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語。原 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項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類推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主張解除系爭訂購單表彰之買賣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訂金之請求為有理由,自 毋庸再就原告其餘主張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已交付定金200,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7 日(見本院 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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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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