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739號
KSEV,108,雄簡,739,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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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3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維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岳儒 

被   告 劉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201,875 元及自108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字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825 元,及自 108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2,872, 825 元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4條、第 97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僅獲部分付款,尚餘2,872,825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揆諸前 引規定,自應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72,825 元 ,及自108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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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付款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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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票│4,065,000元 │107年8月22日 │108年2月25日 │高雄市○○區○○│
│ │ │ │ │二路0號00樓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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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