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716號
KSEV,108,雄簡,716,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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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林蓉玲 

被   告 王振成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劉配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被告王振成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四日起,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南客運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振成為東南客運之司機,駕駛公共汽車運 送乘客為業。其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248 號公車路線, 下稱系爭公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西行駛, 駛至五塊厝捷運站6 號出口搭載伊後,於伊尚在系爭公車內 往後行走時,王振成即駕駛系爭公車繼續往西行駛,途經中 正一路與福德二路交岔路口時,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王振 成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 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 口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避免緊急煞車造成碰 撞危險,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當時 前方車多擁擠車速緩慢,顯然無法於閃黃燈或路口全紅之秒 數內通過上開路口,王振成仍於中正一路行車方向亮起黃燈



時,率然加速欲進入路口,直至中正一路行車方向轉為紅燈 ,且前方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突然減速停車,王振成始急煞停 ,致系爭公車已超出路口之停止線,並造成系爭公車上正在 行走之伊因重心不穩而往後跌倒,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及腦震盪傷、背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是王振成上述過失行為,致伊受有傷害,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請求王振成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 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957 元、住院膳食費1,800 元,且於105 年1 月30日起至105 年 2 月10日住院接受治療,除前2 日係住外科加護病房無需專 人看護外,其餘10日均需專人看護,以1 小時100 元計算, 又其中105 年2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乃農曆新年初一至初三 ,看護費用加成50%,是伊應得請求王振成給付看護費用共 計27,600元。再者,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精神受有莫大痛 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再扣除伊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4,885元,伊尚得向王振成請求賠償42 0,472 元。而王振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東南客運 擔任公車司機,且正執行載客職務,則東南客運就伊所受損 害應與王振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20,4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
王振成則以:伊於上開時地,確有因駕駛系爭公車煞停,致 乘客即原告跌倒受傷,伊雖有過失,然原告當時手上拿太多 物品,自己手未抓好,伊認為原告亦與有過失。關於原告請 求之金額,醫藥費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膳食費並不合 理,縱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也須吃飯;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職業看護出具之收據;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伊也依據刑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原告90 ,000元,伊因系爭事故,於次月即遭東南客運解僱,目前無 業,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東南客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 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 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3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圓 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於綠燈及紅燈間 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 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 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 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 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 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
2.經查,王振成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公車煞停,致乘客即原告 跌倒受傷之事實,王振成並無爭執,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車行車 紀錄錄影檔案暨翻拍畫面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其次 ,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107 年9 月28 日上午11時13分當庭勘驗王振成所駕駛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如下(見審交易字卷第71頁、第85頁 ):
⑴於17:58:24結束,25秒出現時,王振成駕駛系爭公車行進 方向之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106 年度偵續字64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30頁反面「照片4 」認為25秒時為綠燈應修正。 當時王振成所駕駛系爭公車距離路口,與「照片4 」所示約 略相同。
⑵轉黃燈時之前方路口狀況,如偵續卷第30頁反面及第31頁照 片所示。
⑶約30秒左右號誌已轉為紅燈,王振成駕駛系爭公車煞停。25 秒轉黃燈後至31秒間,王振成車速並未減速,於30秒左右, 該車左前方白色車輛忽然減停,王振成駕駛系爭公車立即煞 車,兩車距離頗近。
⑷於28秒左右,王振成駕駛系爭公車已超過停止線,於30秒時



王振成所駕駛系爭公車前車門已於機車停等區之上。 ⑸23秒至28秒間,王振成有由最外側車道轉回內側車道行駛之 情形,當時王振成所駕駛系爭公車有橫跨快慢車道之白實線 ,外側車道之車速較慢且車輛較多,內側車道前方車輛車速 較快且車輛較少。
⑹原告上車時左手上有拿東西,右手刷卡,此時車輛已往前走 ,原告右手有抓住司機座位旁之直立欄杆,此時車輛前進中 ,原告持續往後走。
⑺原告往後走直到仰倒的過程中,其左手均有拿東西,右手抓 著各椅背處的把手持續不間斷往後走(並無停下很久之情形 ),倒地前不到1 秒,原告腳有往上抬爬梯之情形,此時手 似仍在把手旁邊,此時系爭公車行進中(前方椅子似乎有空 位,但原告似乎想坐到較後方位置),跌倒剎那原告左手是 否有扶椅背無法辨識,但左手確實非常接近椅背。 ⑻原告跌倒的剎那王振成所駕駛系爭公車確實正好煞車停止 前進。
3.王振成以駕駛公車載運乘客為業,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自當知悉並應遵守。詎王振成駕駛系爭公車行駛至上述路口 時,已見前方號誌轉為黃燈,且路口車輛較多(見偵續卷第 30至31頁照片),竟未減速隨時做停車準備,仍直行欲穿越 路口,適燈號轉為紅燈,王振成駕駛之系爭公車左前方白色 車輛因紅燈忽然減速停車,王振成駕駛系爭公車立即煞車, 並已超越路口之停止線,因而致原告跌倒受有前揭傷害,王 振成駕車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灼。因此,王振成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3款之駕駛行為,屬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且與原告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東南客運為王振成之僱用人,王振成係於執行駕駛系爭 公車之職務時肇事,被告2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王振成雖辯稱:原告當時手上拿太多物品,自己手沒有抓好 ,伊認為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左 手雖有拿物品,但其往後走直到仰倒的過程中,其右手抓著 各椅背處的把手持續不間斷往後走等情,難認其有何過失。 因此,王振成此部分辯詞尚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1.醫療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5,957元乙節, 為王振成所不爭執,而東南客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5,957元,核屬必要,其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2.住院膳食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住院膳食費1,800 元云 云,固據其提出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附民卷 第6 頁),然此部分為王振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該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上記載「管灌膳食費0 元」、「病房膳食 天數0 日」,而原告除前揭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外,並未提出 其他文件證明其確有因住院而支出膳食費1,800 元,是其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於105 年1 月 30日至同年2 月10日間住院治療,其中前2 日係在外科加護 病房,第3 日後始轉往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乙節 ,業經其提出前揭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3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需全日看護期間為10日( 即扣除前2 日加護病房外之105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 。另其於上開期間內雖均係由其外甥女即訴外人李孟潔代為 照顧起居而未開立任何費用支出證明,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 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即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 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參 以現今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應為20,000元(計算式:2,000 元×10日=20,000元



)。至原告雖主張105 年2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間為農曆大 年初一至初三,看護費應加計50%云云,然其就此部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是以,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應為20,000元,其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震盪傷、背部 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並因此住院12日治療,其精神自 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燙理髮工 作,平均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所得 ;而王振成為高職畢業,原擔任公車司機,月收入約30,000 元餘元,現無業,名下僅有投資所得等情,此經原告、王振 成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證物存置袋),爰 審酌雙方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 。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4 5,957 元(計算式:25,957元+20,000元+100,000 元=14 5,957 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5,957 元。而保險公司業已給付原告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4,88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9頁),被告2 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 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1,072 元(計算式:145,95 7 元-34,885元=111,072 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王振成前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審交易字第96 1 號審理後,認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王振成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給付原告90,000元乙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而上開損害賠償金 額90,000元,係為暫先稍補原告所受損害,亦經該判決闡示 明確(見本院卷第8 頁),又原告對於王振成已給付上開90



,000元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2 人受賠 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21,072元(計算式:111,072 元-90,000元=21,072元),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1,0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王振成自107 年1 月4 日(見附民卷第18頁)、東南客運自 107 年1 月3 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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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