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688號
KSEV,108,雄簡,688,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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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金宏昱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勃宏 
原   告 郭庭豪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 107 年6 月14日、到期日為107 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128,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 益,乃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 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1,128,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經 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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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宏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