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477號
KSEV,108,雄簡,477,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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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77號
原   告 亞洲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智嘉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羅陳俐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7 、8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含汽車停車 位清潔費)之義務,並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原 告繳付電梯維修分攤款,惟其自民國102 年12月起至107 年 11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年11月起至107 年6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 (含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新臺幣(下同)29萬8,312 元,積 欠電梯修繕分攤款15,290元。又被告棄置於地下室之廢棄家 具,影響環境衛生,經原告通知,被告迄未處理,原告本於 職責代為僱工支出清理費用4,000 元。爰起訴請求給付管理 費、電梯修繕分攤費、僱工清理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



提出管理費明細表、催繳管理費(含汽車停車位清潔費)、 電梯修繕分攤款、僱工清理費用之存證信函、原告103 年3 月31日、103 年1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電梯分攤 費收繳一覽表等為證,並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41至45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385 第1 項前段、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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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