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358號
KSEV,108,雄簡,358,2019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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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燿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許碧鳳 
      王清忠 
      許清誥 
      林許碧純

      劉志文 
      劉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清忠許清誥林許碧純劉志文劉麗惠就被繼承人王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與許碧鳳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王清忠許清誥林許碧純劉志文劉麗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 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起訴,乃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 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5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許碧鳳請求 分割遺產,自無再列許碧鳳為被告之理,是原告列許碧鳳



被告部分之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碧鳳前於民國95年間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72,524元、32,934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依 法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許碧鳳與其他被告於95年6 月25日因 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王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因意見不一而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權利,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債權人均得代位行使。今被告許碧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許碧鳳請求分割遺 產。又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被告之利益,以 原物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於被告分別共有並無困難。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第830 條、第1151條、第1164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分 割,並依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 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 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復按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10月27日雄 院高100 司執讓字第139530號債權憑證、本院106 年度司 促字第1983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8 頁、第14至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文件及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8至26頁、 第99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許碧鳳經原告執行後現無財 產可供執行,足見蔡翠蓮除系爭遺產以外目前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許碧鳳繼承系爭遺產後, 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復酌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 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 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蔡翠蓮行使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王憨所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若分別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則每人分得可運用之面積甚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 ,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 用及價值;且本件原告代位許碧鳳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僅為求得就許碧鳳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 割之方式,有致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故本院 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被告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許碧 鳳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應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代位許碧鳳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許碧鳳部分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一:
┌────────────────────┬─┬───┬──────┐
│ 建 物 座 落 │地│ 面積 │ │
├────┬────┬───┬──┬───┤ │(平方│ 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目│ 公尺)│ │
├────┼────┼───┼──┼───┼─┼───┼──────┤
│ 高雄市 │ ○○區 │○○ │ │0000 │ │ 315 │公同共有1/4 │
└────┴────┴───┴──┴───┴─┴───┴──────┘
附表二:
┌─┬────┬───┬────────┐
│編│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
│號│ │ │ │
├─┼────┼───┼────────┤
│1 │許清誥 │1/5 │ │
├─┼────┼───┼────────┤
│2 │王清忠 │1/5 │ │
├─┼────┼───┼────────┤
│3 │林許碧純│1/5 │ │
├─┼────┼───┼────────┤
│4 │許碧鳳 │1/5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
│5 │劉志文 │1/10 │ │
├─┼────┼───┼────────┤
│6 │劉麗惠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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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