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02號
KSEV,108,雄簡,202,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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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周業春 

被   告 協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才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之支票2 紙〈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提示日 均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票款,及自附表編號2 支票提示日即民國107 年12月21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



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而 遭退票,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 票款800 萬元,及自最後一張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7 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 ,及自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以8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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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銀行│提示日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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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500萬元 │107 年12│被告 │高雄銀行│107 年12│
│ │ │ │月12日 │ │前金分行│月12日 │
│ │ │ │ │ │ │(亦為退│
│ │ │ │ │ │ │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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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300萬元 │107 年12│被告 │華南銀行│107 年12│
│ │ │ │月21日 │ │小港分行│月21日 │
│ │ │ │ │ │ │(退票日│
│ │ │ │ │ │ │為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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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