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吳典鴻
被 告 曾柏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 107 年簡附民字第394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柏熾與共同被告江振豪(另經調解成立而 終結在案),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4 時45分前不久,在高 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17樓對面之7-11統一超商, 被告、江振豪與原告談話過程中,因江振豪之女友李軒綺而 生爭執,原告離開現場後。被告與江振豪仍於同日4 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220 巷口,由被告持路旁安全 帽及水管、江振豪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 因此受有頭痛疑頭部外傷、上肢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與江振豪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傷害 行為)。而原告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20 元 ,並因遭遇系爭傷害行為壓力過大,致有憂鬱、失眠症狀, 需服用鎮定劑、安眠藥始能入睡,影響原告記憶、人際關係 及工作生活方面甚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 元,以上合計150,720 元。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7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及原告支出醫藥 費720 元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太高,我只能賠償1 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亦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1、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江振豪於上述時、地毆打,致受有系爭傷 害,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刑在 案,其中江振豪部分尚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審 理中,被告部分則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揭刑事案件影卷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準此,原 告自得就其遭被告與江振豪毆打所導致之系爭傷害,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行 為後致罹患失眠、憂鬱症乙節,雖據其提出病名為「他處未 分類之憂鬱性疾患」之大和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簡 附民卷第7 頁),然罹患憂鬱症之病因甚多,且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06 年3 月6 日在本診所初診 ,之後於107 年3 月3 日至107 年8 月30日在本診所規律就 診」等語,而無任何病因之記載,且原告初次前往就診時間 在系爭傷害行為前,而107 年3 月3 日再度就診時又距系爭 傷害行為已有半個月之久,是依原告初診、就診時間已難認 與系爭傷害行為相關,自難僅憑前開傷害事實,即認原告之 憂鬱症係遭被告與江振豪傷害所導致,從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據。
3、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 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720 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2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20元,核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頭痛疑頭部外傷、上肢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 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業,名下無財產;江振豪為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106 年度所得約2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汽車各1 筆;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機械業,需單親撫 養1 名小孩,106 年度所得約63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投資 各1 筆,為兩造、江振豪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2頁、46 頁反面、47頁、外放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3) 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0,720元(計算式:720 元+ 70,000元=70,7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三) 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 第1 項及第280 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 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 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 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 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又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 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 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 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 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與江振豪就系爭傷害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與江振豪於本案訴訟中 以30,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108 年度雄 簡移調字第14號卷第9 至13頁調解筆錄),原告並同意拋 棄對江振豪其餘之請求即免除其連帶債務,但不包含其他 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且仍繼續訴請
被告賠償,足見原告僅有對於江振豪有免除債務之意思, 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免除其責任,僅 得於江振豪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而本件原告可求 償之金額為70,720元,亦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與 江振豪即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而就內部關係每人 應分擔之金額為35,360元(70,720元2 =35,360元), 則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就江振豪給付原告30,000元之 賠償金部分,他債務人即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惟江振豪之 和解金額,既少於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即35,360元,就差 額部分5,360 元,即因原告對江振豪應分擔部份之免除, 依上開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35,360元(即70,720-35,360=35,360 ),逾此部分 之金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5,36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 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