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雯芳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莊高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莊高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7,199 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莊高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187,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莊高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07,939 元,及其中187,199 元自民國95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5 月 16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符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高宗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持用現金卡做預借現金之用, 依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1條,雙方約定相對人應於約定 還款週期或還款日期內還款,如有逾期,延滯期間應按年息 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且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自民國 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又被繼 承人莊高宗預借現金扣除已返還之款項外,結算至95年11月 13日止,尚積欠債權金額207,939 元,迄今未為清償。然被 繼承人莊高宗已於95年5 月1 日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3141號選任李淑妃律師為被繼承 人莊高宗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訴外人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債權 讓與給原告,且原告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被告李 淑妃律師即莊高宗之遺產管理人債權轉讓之事宜,是原告有 向被告請求清償之權利。再者,因被告答辯主張利息請求權 時效為5 年,原告願就利息債權部分為減縮請求為主文第1 項所示。另就被告否認被繼承人莊高宗於生前有借款之事實 ,此部分原告已檢附之由訴外人中華商銀所製作之現金卡歷 史帳務明細表,確實可做為被繼承人莊高宗之現金卡借貸, 以及利息已發生之證明。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款之事實及利息之發生, 應就借款已經交付,利息已經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 否認莊高宗於生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應就借款已經 交付,利息已經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退一步言,原告 本金請求之主張縱有理由,原告請求利息超過5 年部分已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原告亦無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聚信法律事務所107年5月24日(107)聚信債轉字第20413號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繼承人莊高宗之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14 1 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及信用 卡正反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第46頁), 經本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雖到庭爭執借款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並否認原告之主張,惟前開借款經本院函詢永豐商
業銀行消費金融處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結果,經永豐商業 銀行消費金融處以108年4月18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 000183 號函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108年4月11日(108)遠 銀風字第106 號函回覆,均可證明為被繼承人莊高宗所為之 借款,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使本院確信系爭債權無效、不存 在、已消滅之證據,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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