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鴻
被 告 張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 177 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1,27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4 月16日以108 年度雄補字第45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 月19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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