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108號
KSEV,108,雄簡,1108,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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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郭峻彬 
被   告 周煜翔(原名周宗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0九0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需負擔之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797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0,800元 ,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5090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發執行命令,就其在該分行之存款21,217元(含執行費 167 元、手續費250 元)予以扣押,然其對被告有依本院10 7 年度司促字第117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41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財產強 制執行,執行結果僅受償執行費15,822元,高達7,257,1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未受償,得以該債權與被告系爭執 行事件之債權予以抵銷。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有前開債權之事實,已提出債權 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上開遭被告聲請執行扣押存款之主張,亦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之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以起訴狀為上開抵銷之 意思表示,堪認於法有據,被告之債權既經抵銷,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當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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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