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048號
KSEV,108,雄簡,1048,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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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曾國琳 
被   告 王木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1809號),被告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王楊素滿王智豪王柏凱部分,已於其等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撤回),本院於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王盈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王盈文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盈文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簽發本票向 其辦理分期借款買車,尚欠新台幣(下同)127,370 元未為 清償,王盈文於107 年2 月21日死亡,被告為王盈文繼承人 ,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王盈文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27,370 元及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戶籍謄本、本票、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含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73至83頁),經核大致 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所訴當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可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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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