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雄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烏汝蘋
相 對 人 烏汝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其民國101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 ,以釋明其為無資力者,惟其105 年至107 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在105 、106 、107 年度 皆有來自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大誠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全年所得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73,007 元、106,674 元、461,610 元,且聲請人於 聲請狀中自陳相對人於107 年6 月將兩造被繼承人之郵局存 款149,348 元、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37,400 元返還聲請人, 就此尚難認聲請人有生活困難之情形。又聲請人為63年間出 生,正值壯年,而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並無聲請 人因病無法工作之記載,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亦難認 聲請人因此無法工作,本件回復繼承事件之裁判費僅1,440 元,尚非過鉅,考量聲請人並非無所得,又正值壯年並非無 工作能力,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揆諸首開法條 及判例意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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