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9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欽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叄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 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 國94年3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 1 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 公司又於95年2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1份、大眾銀行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普羅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 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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