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8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鄭錦慧
被 告 巫姿穎即巫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9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限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息依固定年 利率18.25 %按日計付,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 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 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改按週年利率 20%給付借款利息。詎被告自95年5 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50, 008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6年4 月20日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於106 年9 月25日更名),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 新聞紙。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 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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