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楊全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公司法第319 條亦定有明文。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 )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行政院金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 六) 字第095003 46220 號函可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25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 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 ,自核卡起一年,如期 滿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意思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額度調整為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如未依約還款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自95年8 月2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迄今尚欠26,388 元及自95年8 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金融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檔 明細查詢一覽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