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763號
KSEV,108,雄小,763,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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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7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游雯琪 
      蔡譽彬 
被   告 張維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1元,及其中本金18,4 87元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經原告發給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卡號為000000000 0000000 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 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原告乃於107年12月5日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07年12月7日累計20,811 元之消費款未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被告確實有欠原告 錢。被告目前有尋求法扶協助,被告想要與原告調解,因為 被告不僅有欠原告而已,被告還有欠其他家銀行,目前積欠 金額總共100 多萬。又目前家中長輩有疾病在身,而被告是 家中經濟來源等語為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及利息 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26 頁),核與其主張 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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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