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柔至
被 告 劉雅琳
兼
訴訟代理人 劉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寶國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寶國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寶國92年3月6日邀同訴外人 李清煌為連帶保證人前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 稱高雄二信)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利息,詎劉寶國於92年11月 6日起不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清償,而原告於97年6 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 。而劉寶國於99年8 月11日死亡,被告為劉寶國之繼承人, 且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劉寶國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劉寶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3 05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讓上開債權未通知訴外人劉寶國,依民法 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劉寶國不生效力,且年息19.95 %過高。又劉寶國生前即與被告失去聯繫,被告未繼承任何 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 記載理由要領: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 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 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 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 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 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 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 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 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金融 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 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 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 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之, 亦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 約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21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反面),經本 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 稱:原告受讓上開債權未通知債務人云云,惟本件原告為收 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於97年6 月25日自原 債權人高雄二信受讓本件不良債權,並於97年8 月28日以登 報方式為債權讓與公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日報 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依前開規定, 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是本件原告與高雄二 信間之債權讓與已因前揭登報公告即已合法生效。是以,被 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㈡繼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6 條、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 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 用,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利息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揆諸上開 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係以債務人具可歸責事由 為必要,且必須以債務人存在且具權利能力為前提,始能繼 續發生。倘若債務人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其繼承人 均全部拋棄繼承,實已無人繼續使用原本及承繼借款契約之 地位,自無由依契約約定繼續發生遲延利息之法律關係,債 權人自不能請求遺產管理人給付債務人死亡後之利息。查, 劉寶國已於99年8 月11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本件消費性貸款契約 所生遲延利息已因劉寶國死亡而自其死亡時即99年8 月11日 起確定不再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劉寶國死亡之日即99年8 月11日後始發生遲延利息甚明。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不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 經查,劉寶國於99年8 月11日死亡,被告為劉寶國之繼承人 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6 年6 月6 日高少家美家司厚99司繼字第2687號函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又本件原告未提出其於 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資料,依前開規定,僅得就被繼承人 劉寶國之賸餘遺產範圍請求被告給付。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應於被繼承人劉寶國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1,305元 ,及自92年11月6 日起至99年8 月11日止,按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