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670號
KSEV,108,雄小,670,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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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6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 內,依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 18.25 %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按小額信月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 條,遲延 期間按年息20%計算利息,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7 月30日至 93年7 月29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終 止或解除,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其後每年亦同;詎被 告自94年1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8 月18日共積 欠89,482元(本金79,665元,代付款捨棄不請求,卷第37頁 ) 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於94年8 月18日讓與訴外 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 全公司於102 年10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民眾日報)等為證,經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 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 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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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