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
伍玉柱
被 告 楊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 隔,而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陳○○所有由訴外人 鄧仲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擦損,支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5,150元(工資5,000 元、烤漆費用10,150元)。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加損害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 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訴外人陳○○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 車體險,若為保戶自己刮傷車輛亦可申請理賠,車體險理賠 額20,000元以下者不計入肇事資料,不影響下一年度保費, 故本件確有發生上開事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 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伊在送貨,行經系爭車輛旁再切到路邊停車 ,卸貨時,系爭車輛的車主突然跑來跟伊說伊撞到系爭車輛 ,說系爭車輛有晃動,一直要伊叫交通警察來處理。車主說 她的車子有晃動並指出系爭車輛車損位置,但伊在駕駛期間
並未有任何晃動或衝撞跡象,伊駕駛的貨車車身右後方雖有 凹陷,但此為事發前即有之擦痕。交通警察到場後,伊與事 發後到場的同事有量貨車右後方車架高度,與系爭車輛車損 的高度不吻合,伊的車架較高,差10公分左右,但交通警察 寫完筆錄就走了,並沒有看到伊測量兩車的高度。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與肇事車輛高度,相對應之肇事車輛車身並無受損 或刮傷,故系爭車輛之車損並非伊駕車撞擊所引起。又保險 之目的在彌補平常車輛駕駛所造成的人員損失風險,車主平 日已繳交相關保險費用,現在不明原因下遭受車損而請求保 險公司提供車損補償即屬合理,相較於車主全年繳納的保險 費用,原告並無損失,原告在無法提供證明之情況下對伊索 賠,實屬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易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 原告之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5頁),足見原告 主張之事實確屬有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時 地警察到場後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確 有刮擦痕跡之擦損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提供之現場照片光碟及列印出之系爭車輛車損彩色照片 可稽(本院卷第54至5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當時 有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車輛旁再切到路邊停車卸貨,系 爭車輛車上的人就下來說系爭車輛被肇事車輛撞擊有晃動 ,並指出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我看確實有損壞等語(本 院卷第42至43、63頁),以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投保之保 險,對於不明刮損之車體險理賠額最高為20,000元一情, 有其提出之上開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 第10頁),又當時係由系爭車輛駕駛鄧仲廷報警一情,亦 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2頁)
,足見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若未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上之乘客應不致有下車誣指被告駕車擦撞之動機,且指出 車損位置,之後系爭車輛駕駛並報警處理,是被告之抗辯 ,尚難採認。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150元,其中工資費 用為5,000 元、烤漆費用為10,15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估價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至9頁),故無庸計算折舊 ,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5,150元,亦可認定。(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 罰鍰;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 意兩車之間隔,致其行經臨停之系爭車輛旁欲停靠路邊卸 貨時,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而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位置 繪設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易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存卷可憑( 本院卷第17、55至59頁),足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系爭車輛駕駛人鄧仲廷,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 路段臨時停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基於衡平原
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原告 應承擔洪仲廷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衡量被告與原告承擔 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 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所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605元【計算式:15,150元×70%= 10,605元】。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1 月23日送達 被告(本院卷第32頁),於108 年1 月23日發生催告之效 力,準此,原告請求結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605元,及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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