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547號
KSEV,108,雄小,54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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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陳智暄 
被   告 吳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蔡明寬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蔡明寬於 民國106 年2 月9 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 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停等時,適遇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駛近,詎料, 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 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665元(含更換零件6, 420 元、烤漆9,775 元、工資5,470 元) 。原告業已依約賠 付前開修繕費用予被保險人蔡明寬,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修繕估價單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發票等件為憑,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等件勾稽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因而不慎自後方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一節,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情事存 在等情,自可認定。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為21,665 元(含更換零件6, 420元、烤漆9,775 元、工資5,470元),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費用、烤漆費用等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98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6 年2 月9 日,固已逾耐用年限,惟第5 年後因車輛 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該車之零件、 烤漆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699 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195÷(5+1) ≒2,699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6,195-2,699)×1/5 ×(5 +0/12 )≒13,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195-13,496 =2,699 】,則加計上開工資5,470 元後,系爭車輛實際所 受損害額應為8,169 元【計算式:2,699 元+5,470元=8,16



9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8,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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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