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316號
KSEV,108,雄小,316,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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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6號
原   告 吳麒閎 
被   告 楊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 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位 於臨廣加工區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於任職 期間向伊借款,並委託伊代為在遠傳電信小港漢民門市申辦 手機門號供其使用,而允諾待籌措款項即會親至原告住所還 款(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堪認兩造對被告 清償地應為原告住居所有默示合意,而有以原告住居所為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6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位於臨廣加工區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同事,被告陸續於107 年8 月、9 月間向伊借款,至10 7 年11月20日已向伊借款35,000元,嗣原告於107 年12月間 陸續還款2,000 元、2,000 元、5,000 元,然仍有26,000元 尚未清償。被告另委託伊辦理遠傳電信手機0000000000號門 號(下稱系爭門號)予其使用,被告自積欠原告上開欠款未 還後,亦未繳納系爭門號通信費,迄今所積欠之帳單費用共 41,406元,伊已多次向被告催討,然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消 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共67,406元(計算式:26,000+41,406=67,406)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被告存摺封面影本、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內 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40頁)、遠傳電信108 年1 月 、2 月電信費繳納通知、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9 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第60頁至第65頁)等件為憑,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06元,及自本院108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7,406元,及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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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