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1139號
KSEV,108,雄小,1139,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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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李恆瑋 
被   告 翁翊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4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貿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駕車前行,適訴外人楊○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B 車)、訴外人蔡○蘭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前 、一後靜止停放在該處路邊,被告駕駛系爭A 車之右前車頭 撞擊系爭B 車之右前車頭,致系爭B 車車尾推撞系爭車輛之 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修 復該車,業已支付新臺幣(下同)25,950元,為此乃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25,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及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及其為修 復該車,業已支付25,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



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相片、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至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4 條第2 款亦分別著有規 定。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既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然被告於酒後仍駕駛車輛,並因注意力下降致生 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堪予確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立 有規定。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負完全過失之責任,且因該過失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因其過失所造 成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又業本於 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用,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 車主蔡○蘭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合計支出修理費25,950元(零件費用11,990元、 鈑金及噴漆工資合計13,96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該車係於103 年 1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1 份可參,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 106 年4 月25日已2 年4 月餘,而上開修理費中計有11,9 9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 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之規定,系爭車輛其實際使用月數應為29月,則該車修 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829 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990÷( 5+1)≒1, 9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990-1, 998)×1/5 ×(2+5/12)≒4,829 】,是本件原告所受損 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7,161 元( 即11,990-4,829=7,161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21, 121元(即零件費用7,161 元及鈑金、噴漆工資13,960元 之合計)。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1,121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比例 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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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